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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被告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田**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3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田**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凌**、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梁*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出编号为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有涉嫌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采取扣留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询问笔录;7、田*(交)鉴委字(2013)11151号、11152号委托鉴定书;8、资质证书;9、检车照片、痕迹检验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受理、处理是依法进行的。同时,也证实原告梁*驾驶涉嫌交通事故车辆逃逸。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2、送达回证;3、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是合法的,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组: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延期扣押驾驶证报告书;3、委托鉴定报告书;4、呈请:“11.1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处理程序合法。第四组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处理事故法律依据。第五组:NO:30023106381号(第二联: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经合法程序作出的。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的桂A号货车,在田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嫌疑为由扣留原告的驾驶证。后经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出具给原告之后,被告并没有返还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直到2013年12月17日才通知原告去领回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回扣留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长达25日之久,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的规定。正因被告非法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给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并赔偿原告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南宁**有限公司营运。3、货物运输协议、事故检验收款收据、事故车辆停车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之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田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2、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在法定期限内。2013年11月13日19时我队查缉民警对桂A号货车进行扣留时,一并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三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人员对桂A号重型货车、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有关车辆安全技术、痕迹比对检验鉴定,并要求在2013年12月13日前得出检验鉴定结论,以便我队用于交通事故的调查。2013年11月15日所有受检的涉嫌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作出后我队告知并送到当事人。2013年12月3日对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车进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作出送达我队,我队在2013年12月4日将此检验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各方。至12月9日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检验鉴定结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检验鉴定在12月9日确定。在2013年12月13日(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第五日)原告梁*到我队开具领回桂A号车的《返还物品凭证》及领回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6号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6号证据‘询问笔录’部分”首先,2013年11月13日在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州中队对梁*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询问时间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首页询问时间部分虽有涂改现象,但与末页的“口头传唤到达时间:2013年11月13日19时0分,离开时间:2013年11月13日20时10分”均有梁*签字,按手印。是同在一个时间段内,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2013年11月14日分别对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司乘人员何其住、农荣军、韦**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调查取证,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与2013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农荣军的指证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梁*驾驶桂A号车涉嫌交通事故逃逸。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再次,对二轮摩托车的司乘人员吴**、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这两人是在此次事故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工作人员视伤者的伤势情况开展调查符合办案程序,且该询问笔录与何其住、农荣军、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所以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返还物品凭证”有异议,认为返还物品的时间不是2013年12月13日而应当是2013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编号为:45100010002006的“返还物品凭证”上有原告梁*签名,按手印,并署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对1、3、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延期扣押驾驶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延期扣押驾驶证报告书”应当有上级主管领导签字,而该“延期扣押驾驶证报告书”上只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这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报告书上有田林县公安局副局长宋**签字,其是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二联:当事人),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凭证字迹模糊,辨认不出是什么时候,什么时间,不排除是事后补办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该凭证虽然落款处字迹模糊,但记载的内容还可以辨认清楚。其中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排中:扣留一栏打“√”的三格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这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梁*的询问“因为当事人举报你驾驶的桂A号车和一起受伤两人的交通事故有关,并且在你车辆上发现疑是交通事故痕迹,我队将依法扣留你驾驶的桂A号车进行检验…”相吻合,证实询问梁*时就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且凭证上当事人签字一栏有梁*的亲笔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事故检验收款收据、事故车辆停车管理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12月13日办理“返还物品凭证”手续时已领会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的人为造成的,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10分,田**警大队接到田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田林县境内潞城乡的国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两人倒在公路路面上不动,要求被告出警前往处置。被告派出民警覃**、凌**前往出事地点国道324线2022公里100米的现场处置。在现场调查取证过程中,在事故现场的事故车辆之一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农荣军及车上乘员何其住、韦朝密指证:发生事故时,桂A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车辆正在减速会车,而由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从桂A号车身后向左驶出与桂L号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驾驶员杨**、乘客吴**两人倒地受重伤不能动弹的交通事故。桂A号重型货车没有在现场停留,而是往隆林方向逃逸。田**警大队的民警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及在现场人员的指证,认为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逐以交通事故逃逸案进行调查。当日被告派出设卡查缉的民警在田林县旧州镇旧州街上将正在要装货的桂A号重型货车查获,并对疑似碰撞痕迹进行固定,对驾驶该车的原告梁*进行口头传唤至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州中队进行询问,并扣留了桂A号重型货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及梁*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开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送达给原告梁*。对被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本案被告田林县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3日在国道324线2022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梁*驾驶桂A号车辆涉嫌交通事故逃逸,对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指认认为原告驾驶桂A号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其行为涉及交通事故逃逸嫌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之规定,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NO:300231063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给原告梁*。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嫌交通事故车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其中对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车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3年12月9日确定,12月13日原告梁*到田**警大队领回了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的规定,因此,扣留原告的驾驶证是在法定期限内。据此,被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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