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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川区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南川区规划局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3年12月9日,南川区政府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川府催(2013)第30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拆(2014)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4年7月17日,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撤销了南**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8月4日,南川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撤销了催告书、决定书和公告。

2014年6月5日,南川区规划局分别对张**、陈**进行调查,张**、陈**的调查材料证明,杨**于80年代将其房屋所在的土地交给张**种植,张**种植两年后在土地上搭建了简易的猪圈棚。2006年后,杨**将猪圈棚进行翻修。2014年8月5日,南川区规划局对杨**的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2014年8月19日,南川区规划局向杨**作出并送达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杨**位于西城街道某组(朱*院子)的房屋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并限杨**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还告知杨**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杨**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南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川区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川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南川区政府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川府催(2014)第301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杨**自该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该催告书还告知杨**享有陈**和申辩权。杨**逾期仍未自行拆除。2014年9月5日,南川区政府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拆(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对杨**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杨**对南川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1日,重庆市**道办事处两次通知杨**参加拆迁动员会和座谈会。因就杨**的房屋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杨**位于南**城街道某组的房屋仍然存在并未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未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南川区政府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杨**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川区规划局向杨**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杨**未按该决定履行限期拆除的义务,南川区政府向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杨**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杨**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经催告,杨**逾期仍未自行拆除,南川区政府遂对杨**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南川区政府发现作出的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有误并自行撤销,重新作出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南川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由拆迁办经办,拆迁办不是法定执法主体,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办代规划局和南川区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南川区政府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后应自始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南川区政府重复处理无法律依据。其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其宅基地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南川区政府作出的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南川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位于南**城街道某组的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南川区规划局依法调查后向其作出并送达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杨**未按该决定书履行限期拆除义务,南川区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杨**仍未自行拆除,遂向其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南川区政府发现作出的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有误,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持有的《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不能证明其房屋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南川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法律依据):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部分);

第二类(事实证据):第一组:2、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3、余**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4、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5、张**的调查询问笔录;6、陈**的调查询问笔录;7、南川区西城街道拆迁办对张**的调查笔录;8、西大街居委证实说明;9、重庆市**征收中心关于老武装片区杨**房屋调查情况的报告、航拍图;10、杨**坐落于西城街道某组于2010年被拆迁房屋的证明材料;11、南川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杨**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居委的房屋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

第二组:12、南川区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勘验笔录;13、南规限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南川府催(2013)第30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5、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南川府拆(2014)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送达回证;17、《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8、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9、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南川府催(2014)第301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1、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南川府拆(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程序合法。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规限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决定的事实;2、南川区规划局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拟证明南川区规划局撤销决定书的事实;3、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催(2013)第30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南川府拆(2014)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5、申诉书;6、南川府催(2014)第301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7、原告的陈述意见;8、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拆(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9、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10、协议书,拟证明其与邻居达成相邻协议;11、陈**出具的证明和证实材料,拟证明其在90年代就有房屋的事实;12、西大街居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宅基地证是合法取得的,2006年全征全转时未领取宅基地费;13、西**办事处的通知,拟证明因其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西**办事处通知其作为被拆迁人参加会议;14、借条,拟证明拆迁机构的经办人向其借宅基地手续;15、西**办事处的通知,拟证明其是合法的被拆迁人;16、证明,拟证明原东方红村一组于2002年2月变更为现西大街社区居委一组的事实;17、权属证明及协议书,拟证明其另一处房屋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18、拆迁部门出具的结算依据,拟证明拆迁部门不按国家规定,按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19、证实材料;2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部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南川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6有张**、陈**的签名(或捺印),有在场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8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0、12、13、14、15、16、19、20、21、22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杨**的房屋位于西城街道某组武装部旁,与杨**诉称其房屋位于武装部片区(现某组)的事实吻合,予以认定。杨**提供的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系杨**的陈述意见;证据11-18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杨**收到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建筑。南川区政府向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杨**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杨**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经催告,杨**逾期仍未自行拆除,南川区政府遂对杨**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南川区政府发现其作出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有误,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南川区政府作出的南川府字(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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