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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巫溪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巫溪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强制执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1月28日、2月5日分别向当事各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龚*的委托代理人李**、汤*,第三人童永开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三人童*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修建违法建筑,巫溪**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年12月4日,县政府作出巫溪府公(2014)29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明确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至今童*开未自行拆除,也没有停工。童*开的违法建房行为已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履行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童*开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童*开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县政府无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只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具有督促职责,该职责不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县政府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行为已经履行职责作出了强拆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也应享有救济的权利,对强拆决定仍可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第三人的起诉期限尚未超期,不应执行该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童永开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巫溪府公(2014)29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证明被告公告称将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后,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童永开的违法建筑;2、邮寄快递单(1038637350411号、1038989265311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2月12日向县政府书面申请强制拆除童永开的违法建筑;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4、照片一张,证明童永开在继续进行违法建设行为。

为证明自己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不是是个的被告,只有督促的职责。第三组:1、巫溪**委员会作出的巫溪城建文(2014)116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2、县政府作出的巫**发(2014)7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3、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根据巫溪**委员会的请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王**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告没有正式公布,尚未正式张贴公布;2号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签收;不能证明县政府收到申请;由于2号证据无证明力,所以3号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王**向县政府提交了该申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童永开在继续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人童永开同意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针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县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反而证明公告已经公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责。

第三人童永开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童永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主张已针对巫**发(2014)7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尚在立案审查阶段。

鉴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需要补充说明,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在3月13日上午进行证据的补强说明,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王**也未提交新的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取得来源是在巫溪县违法建设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印取得,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2号、3号证据是原告提交申请的证据,快递单上有邮局收件章及快件内件品名注明是强拆申请,虽然未提交回执,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主张,综合评判,2号、3号证据应予采信;4号证据照片一张仅能反映一个建房现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童永开在建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童*开购买位于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236号的原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及院坝后,未取得相应许可手续即自行开工改建房屋。该房与原告王**房屋相邻,影响其通风、采光。王**即向巫溪**委员会(简称城乡建委)申请处理。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童*开未按决定停止其建设行为。城乡建委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并送达溪建催(2014)第02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童*开在期限内未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城乡建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巫溪城建文(2014)116号文,提请县政府对童*开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县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巫溪府发(2014)7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决定对童*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童*开。2014年12月4日县政府作出巫溪府公(2014)29号公告,告知该公告公布之日起七日后,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童*开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公告作出后尚未张贴,但王**在巫溪县违法建设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复印。王**认为县政府应按公告内容履行强制拆除职责,在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2月12日向县政府邮寄强制拆除申请无果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向本院立案庭核实,童**已针对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并指定到城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非法建筑的存在影响王**房屋的通风、采光,对该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与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县政府是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被诉行为是对非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强拆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政府必须在童永开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执行。本案中县政府的强拆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童永开,王**对县政府不执行强拆决定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尚在童永开对强拆决定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内。县政府在其起诉期限内不予执行强拆决定是正确的。王**起诉要求确认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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