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梁平县博之鸣畜**公司与重庆市**平县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博之鸣畜**公司(以下简称博之鸣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平县分局(以下简称县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之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盐务局负责人莫云耀的委托代理人涂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之鸣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中盐金**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购买了28吨肠衣盐并支付了货款,依法取得了该28吨肠衣盐的所有权。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将原告所有的10.875吨肠衣盐扣押至梁平县盐业分公司仓库,至今未解除扣押也没有归还原告。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扣押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在扣押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扣押清单,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救济途径,并且将该批肠衣盐的所有权人认定为中**公司,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并返还被扣押的10.875吨肠衣盐。

被告辩称

被告县盐务局辩称,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盐务管理局履行盐业行政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1998)80号文件),《重庆**理局关于设立各级盐业管理机构的通知》(渝**(1999)19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调查原告从中盐金坛公司购进28吨肠衣盐的事实。

3、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17日询问唐*均笔录、2014年7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从外地购肠衣盐的事实。

4、(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查封财物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查封了原告购买的肠衣盐21吨。

5、梁*政改字(2014)第01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被查封的肠衣盐。

6、2014年7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将被查封的盐产品用去10.125吨,剩余10.875吨。

7、(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扣押了原告的10.875吨肠衣盐。

8、被告于2014年8月8日、8月21日询问唐*均笔录,证明原告将被查封的肠衣盐用去10.125吨,剩下10.875吨,中盐金**司另赠送原告28吨肠衣盐。

9、2014年8月1日(梁)盐政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4年8月21日(梁)盐政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梁)盐政撤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执法撤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2014年9月18日以文号重复为由撤回了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1日的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0、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回执、盐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原告陈述意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9时举行了听证,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

11、《重庆**理局关于调整肠衣专用盐供应价格的通知》(渝盐局(2011)1号文件),证明重庆市肠衣专用盐的价格从2011年2月1日起下调至933元/吨。

12、(梁)盐政改字(2014)第002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免除处罚并责令原告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13、法律依据:《食盐专营办法》、《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条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证据3、6中现场勘验笔录上无见证人签字;证据4无保管人签名、无查封期限,没有查封清单,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证据7扣押强制措施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证据8-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不是物价局定价,更没有听取肠衣协会的意见;证据12认定货主为中盐金**司有异议;证据13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提供了(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梁)盐政改字(2014)第01号和第002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21日的(梁)盐政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盐政撤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执法撤回通知书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原告从中盐金坛公司购买肠衣盐并依法取得该批肠衣盐所有权的事实。

2、(梁)盐听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4条。

4、国**总局关于天然肠衣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1203号)、国**委、国**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文件)、最**法院指导案例5号,证明工业盐市场已经开放。

庭审中,被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明确了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10、11、12证明了被告作出了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博之鸣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中**公司订购了28吨肠衣盐,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货款,2014年7月6日中**公司将28吨肠衣盐运至原告处完成交易。2014年7月14日,被告县盐务局以原告违反《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肠衣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的规定,查封了原告使用后剩下的21吨肠衣盐。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原告擅自将被查封的肠衣盐用于生产,遂作出(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将剩余的10.875吨肠衣盐扣押至梁平县盐业分公司仓库。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梁)盐政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没收盐产品10.875吨并处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梁)盐政告字(2014)第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从外地购盐的行为作出没收盐产品10.875吨、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拟对其擅自使用被查封的盐产品的行为,作出罚款2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9月3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重复为由撤回了前述两份《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梁)盐政改字(2014)第002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免除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扣押原告财物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被告县盐务局具备合法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同时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盐务管理局履行盐业行政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1998)80号)、《重庆**理局关于设立各级盐业管理机构的通知》(渝**(1999)19号)的规定,被告**本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梁平县范围内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县盐务局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本案被告县盐务局没有根据前述规定制作扣押清单并交付原告,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扣押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将原告所有的肠衣盐扣押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和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的规定,显属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扣押财物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行生效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不能规范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综上,被告作出(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扣押财物决定虽具备合法执法主体资格,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被扣押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平县分局作出的(梁)盐政物字(2014)第04号盐业行政执法扣押财物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扣押的10.875吨肠衣盐返还给原告重庆博之鸣畜产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梁平县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