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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碧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主体错误,经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涪陵区综合执法局)。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交变更被告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涪陵区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田*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为失地农民,进厂后未实际安排工作,于2004年下岗。二原告没有享受过作为农民一户一宅的权利,也未享受过国家应该有的福利分房或住房公积金待遇,为了加快重点工程乌江二桥东桥头的C匝道项目建设,原告唯一的住房被被告以违章建筑名义强行拆除,所谓的违章建筑强拆是选择性执法的结果,没有证照的房屋在涪陵是普遍现象,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手续来强行拆除。假设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调查和拆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乌江二桥东桥头匝道项目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表。2、2014年9月12日拆迁过程现场照片14张。3、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的证明。4、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业管理局关于江东匝道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存在,原告的房屋是在征收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有据可证。答辩人对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位于涪陵区涪X路X号附X号X幢X的原房楼顶上加层修建房屋的行为进行了查证核实。2011年10月动工,实际建成建筑面积为54.7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二、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2年6月6日立案调查,直接送达了渝涪综执(规)告字(2012)第81号告知书,2012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房屋。并于2012年8月10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决定后,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30日,涪陵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的违法建筑是依附于合法房屋顶部的加层,合法建筑部分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滨江路的建设和工期。所以在拆除合法房屋时一并将其违法加层拆除。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加层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正确。

被告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立案审批表、调查李**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渝涪综执(规)罚字(2012)第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涪府复决(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动工时间是2005年,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涪陵区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罚字(2012)第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二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1年10月在其位于涪陵区涪X路X号附X号X幢X的原房楼顶上加层修建房屋,2012年6月完工,实际建成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54.7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54.7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8月10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30日,涪府复决(201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9月12日,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涪陵**事处涪X路X号附X号X幢X的房屋。包括限期拆除的54.74平方米的房屋及原有的182.51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房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理的行政职权。但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本案原告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涪陵区人民政府未责成被告强制拆除,未依法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也未予以公告,被告径直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有的另一部分房屋,无论原告是否与有关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均无权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李**、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涪X路X号附X号X幢X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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