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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依照渭源县城区总体规划,为了实施渭源县工业集中区建设用地需要,征收渭源县锹峪乡裕丰村集体农用地8公顷(耕地7.5396公顷),渭源**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规定及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国土发(2013)625号)批准,将渭源县锹峪乡裕丰村集体农用地8公顷(耕地7.53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用于中药材精深加工及中药提取物生产线项目建设用地。2013年8月14日,定西市人民政府通知(定政国土建字(2013)123号)渭源县人民政府征收。县政府、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0日分别发布了《渭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渭**(2013)47号和《渭源**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渭国土字(2013)35号)。曹**承包经营的1.8320亩集体土地属征收范围之内。征收部门对征收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并公告告知确认。曹**对其征收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月季苗)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多次做工作协商征收事宜。由于双方对月季苗的补偿标准争议较大,未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公告的补偿标准未涉及月季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补偿标准备注的“未涉及到且无同类型苗木,参照相关部门评估后参照执行”的规定,征收部门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其种植月季面积1.8320亩(928.74/㎡),单价63元/㎡(0.6元/株),总价格67,204.54元人民币的价格评估报告。依据报告与曹**再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8日县国土局给曹**送达了限3日内领取征地各项补偿款123352.8元补偿通知。曹**仍拒绝领取补偿款交出土地。为了渭源县工业集中区项目建设的实施,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曹**于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补偿费并交出土地。曹**不服向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7日县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渭国土责字(2014)第33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渭源县人民政府和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本案主要争议的地上附着物(月季花)补偿问题。被告在公告的补偿标准未涉及月季苗的补偿标准时,按照公告补偿标准备注的未涉及到且无同内型苗木参照相关部门评估后参照执行的规定,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且申请复核、鉴定。评估结果与公告的同类花苗及树苗木补偿标准相比较适当公正。至于原告提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由于对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评估尚无规定,不能认定评估程序违法违规。原告提出被告及渭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征收城关村、上磨村土地时按4.5元/株和3.5元/株补偿,事实存在,但只能说明被告及渭源县清源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个案协商按照4.5元/株和3.5元/株补偿的事实,以此为理由证明对原告适用的0.6元/株补偿标准太低,认为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曹**提出的被告将其灌溉机井按混凝土水井(大口井)6000元的标准补偿的问题,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投入情况,分别对动力电及灌溉井等设施进行了补偿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双方就征收补偿安置协商不成时,被告依照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报告,通知补偿了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土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对补偿标准及补偿不服,应寻求其他救济渠道,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用及交出已征土地,影响项目建设的实施。故原告提出被告在补偿显失公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决定的诉求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的问题,由于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发至定西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该批文无法律依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市人民政府征地通知,“两公告”为复印件的问题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该决定所依据的征地行为实体合法,实施程序合法。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渭渭**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责字(2014)第33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为月季花,渭源县人民政府曾为农户补偿4.5元/株,给上诉人的月季花补偿为0.60元/株,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价显失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一眼灌溉井,补偿标准应为8万元,而被上诉人只补偿6000元。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渭源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将渭源县锹峪乡裕丰村集体农用地8公顷(其中耕地7.53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说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批准,随后渭源县人民政府和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对被征收人曹**进行了安置补偿,实施征地的行为和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征收人曹**虽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但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实体上程序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对地上附着物月季苗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价格偏低,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其不能就补偿标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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