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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南**、南海虎、南**、南海军与青海省体育局、城中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南**、南海虎、南**、南海军诉青海省体育局、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马**等5人不服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的委托代理人南海虎、南**的委托代理人丁**,南**及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城中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石*未出庭参加诉讼,副区长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等5人提出上诉称,青海省体育局是青海**身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项目土地的受让者、受益者。但是,青海省体育局并没有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件,来证明其是合法的建设单位。城中区政府在庭审中承认马**等5人的房屋、土地是城中区政府征收的。因此,城中区政府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城中区政府,青海省体育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城中区政府答辩称,城中区政府虽然就青海**身中心改造项目成立了指挥部,西宁市城中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与青海省体育局签订了《统一征收合同》,马**等5人的房屋位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等人的房屋系城中区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城中区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强制拆除马**等人房屋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海省体育局答辩称,青海省体育局不是该项目的承办单位、拆迁部门,青海省体育局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没有侵害马**等人权益。马**等人没有证据证明青海省体育局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青海省体育局也是被拆迁的单位,省体育局未参与外部事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宁市城中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与青海省体育局签订的《统一征收合同》显示,青海省体育局为青海**身中心项目的被征收方,拟征收的土地为青海省体育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4月15日,城中区政府下发了城中政办(2013)31号文件,成立青海**身中心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在后期与被征收人逢**等达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青**育局与马**等5人均是青海**身中心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方,青**育局并未实施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以及强制拆除行为,马**等5人以青**育局系建设项目受益方为由主张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马**等5人对青**育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青**育局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正确,但以判决形式驳回马**等5人确认青**育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西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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