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福亭与民和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违法建筑是由马**在马**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民和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只与马**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与马**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马**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马**请求确认民和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本案50元诉讼费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民和县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是马**修建缺乏证据,该房屋系马**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民和县政府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情况下,仅依据2014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限期拆除民和川垣南路延伸段周边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程序规定且执行主体错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属未法定期限提交证据,应认定强制行为没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和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民和县政府强制拆除马**房屋的行政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民和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民和县政府答辩称,强制拆除马**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收到起诉状和应诉通知后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马**与马**系父女关系,2007年马**离异后回父母家居住生活。2012年7月12日,民和**理局工作人员在川垣南路电灌寺东侧新建的房屋旁对马**进行了调查,马**自认该房系其本人修建,未办理准建手续。其后工作人员向马**送达了《关于停止违法建筑的通知》民城管(2012)第116号,8月27日,民和**理局对该违法建筑立案查处。2014年5月12日,民和县政府发布《关于限期拆除民和川垣南路延伸段周边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知》并送达马**,限马**在2014年5月19日前拆除违法建筑。马**自述材料反映马**对该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通知马**限期拆除的事实知晓。2014年10月21日,该房屋被民和县政府强制拆除。马**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向民和县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等材料,民和县政府于2月10日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马**调查笔录、《关于停止违法建筑的通知》、违法建筑案件立案呈批表、《关于限期拆除民和川垣南路延伸段周边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知》、送达回证、马**向民**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送交的申诉及求助书、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答辩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民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对违建房屋进行调查时,马**自认被强拆房屋系其所建,并接收了政府相关部门送达的《关于停止违法建筑的通知》、《关于限期拆除民和川垣南路延伸段周边用地上违法建筑的通知》等材料,马**得知民和县政府已将违建房屋认定为马**所建并被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从未向民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该房屋系其所建。现马**主张该房屋系其所建并要求确认民和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马**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及答辩状均反映民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了证据材料。马**关于一审法院在民和县政府无证据情况下认定房屋是马**修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马福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