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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小雪,被告延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岗,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车**、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民事纠纷,原告将第三人之子车**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车**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属于原告母亲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划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西红山村76号院内没有任何房屋和建筑物,不具备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资格,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已继承全部遗产,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庭审中,第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经审查,该证中没有填写证号,没有被告盖章,土地管理部门盖章不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应当是完整的、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本案中,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管理部门盖章不全,且没有被告延庆县政府盖章。因此,该被诉行政行为应属阶段性行政行为,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要求,故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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