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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王*于2011年10月知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向金**颁发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08371号房屋产权证书(以下简称第208371号房产证)的内容。2012年2月27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208371号房产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5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第208371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于2011年10月知悉被诉的第208371号房产证的内容,于2015年1月5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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