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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139人(名单附后与北海光**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等139人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等139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原系北海**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合口村)村民,被诉的北国用(2007)第602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0257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13861.10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系三合口村集体所有。1990年9月25日,三合**济组织被撤销,该村原有世居村民全部办理农转非手续,但政府并未将涉案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2007年4月26日,北海市政府向光**司就涉案土地颁发了602577号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与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根据2002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复决字(20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合口村被征用土地后剩余的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但三合口村村民对这部分转为国有的土地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政府强拆部分申请人的房屋后将涉案土地确权由光**司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申请撤销一、二审裁定书,指令北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北海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已于1990年转为国有土地。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适用范围。二、涉案土地已于2007年进行了强制拆迁,拆迁工作已于当年完成,拆迁完成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光**司管理使用,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吴**等139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等139人与北海市政府颁发60257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经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1990年9月25日三合口**济组织被撤销,该村原有世居村民全部办理农转非手续,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上述认定符合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的有关规定,且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亦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故三合口村集体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所有权。因涉案土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2004年6月30日,北海**员会就涉案土地向光都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虽系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经阻断了其与北海市政府颁发602577号土地使用证这一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吴**等139人与后续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已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就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已经转化为因拆迁应获得补偿利益的请求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吴**等139人的起诉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等13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等139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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