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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阿瓦**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阿瓦**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2013年4月2日作出的阿瓦提工商实*(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商局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原告徐*作出(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徐*无证、无照生产、加工、销售纯净水,依据**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水厂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商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立案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立案程序合法;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法经营及拒绝在现场笔录签字的事实;3、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15日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4、2013年4月2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2013年4月2日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6、2013年4月3日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告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事实;7、2013年4月17日县工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解除查封的事实;8、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解除查封的事实;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新工商政(2013)1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管辖区域变更的事实;10、移送函原件一份,证明案件移送阿拉**管理局的事实;11、2011年9月10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新疆阿瓦**限责任公司合作办厂的事实;12、照片2张,证明被告公告送达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13、2013年4月19日金银川垦区喀拉库勒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新疆阿瓦**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商局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1年9月10日,我与农一师三团签订合作开办饮用纯净水厂的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出资、三团出地,合同签订后,我出资40万元建了厂房并购买了所有设备,因办理生产所需的QS认证一直没有下来,故营业执照一直未办理。2013年4月2日县工商局对我水厂查封、扣押,至今未向我送达查封、扣押通知书、现场调查笔录以及物品登记书。2013年7月15日,我到阿瓦提**工商所提出解除查封、查扣请求,县工商局至今未回复。2014年12月4日,我到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妥善保管,不得损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县工商局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应有的权利,水厂被查封18个月,我损失惨重。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县工商局(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县工商局给予行政赔偿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商局承担。原告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1、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地)工商复字(2014)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原告徐*无证、无照生产饮用水,对不特定人群构成生命安全隐患,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我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律依据。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原告一直不配合调查工作,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及调查笔录上签字,我局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徐*送达(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后因众合公司解除与原告徐*合作办水厂合同,其水厂被停水停电,不能继续生产,我局认为其没有了社会危害性,于2013年4月17日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商局提交的1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徐*与新疆阿瓦**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办三团乐活泉纯净水厂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出资建了厂房并购买了所需设备进行了生产,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QS认证手续。2013年4月2日,经举报,被**商局对水厂依法进行了调查。依据**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被**商局作出阿瓦提工商实*(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徐*的水厂及设备,并于同年4月3日向原告徐*公告送达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被**商局以原告徐*的水厂被新疆阿瓦**限责任公司停水停电,不能继续生产,不具有危害性,作出阿瓦提工商解*(2013)0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徐*的水厂的全部行政强制措施并公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4月19日,新疆阿瓦**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徐*违约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新疆金**勒镇法律服务所出具送达见证书。

2013年7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新工商政(2013)113号文件,将阿瓦提县三团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移交阿拉**管理局。2013年7月30日,县工商局与阿拉尔**稽查队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12月4日,原告徐*向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8日,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阿地)工商复字(2014)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徐*无照生产、加工饮用水的行为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17日,被**商局已作出阿**工商解*(2013)0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徐*水厂的全部行政强制措施并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徐*主张撤销被**商局阿**工商实*(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主张被**商局行政赔偿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维持阿瓦**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阿瓦提工商实*(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阿瓦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7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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