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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董**、柳**系董**、董*之父母,董**系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2012年2月27日,董**、柳**与董**签署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董**,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2月29日,董**、柳**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三子董**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同年4月1日,董**去世。同年7月25日,上述赠与合同双方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市住建委于同年8月3日向董**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2013年4月25日,董**向市住建委提交更正登记申请,申请将诉争房屋面积80.27平方米变更为62.67平方米,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同年5月9日,市住建委向董**核发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3日,诉争房屋再次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市住建委向董**之子董*核发了X将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董*、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房产证违法。但被诉房产证**建委基于董**、柳**与董**之间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核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张**与被诉房产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董*、张**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董*、张**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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