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宝*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宝*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05年3月30日,钱宝*与王**登记结婚。2009年9月,钱宝*与王**共同贷款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光明楼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9年9月24日,王**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市住建委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向王**颁发了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

本院审理期间,钱宝*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钱宝*既非被诉房产证载明的权利人,亦非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房产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钱宝*不具有针对被诉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钱宝*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钱宝*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