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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宝山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宝山不服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苏**、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1月7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苏宝山的委托代理人郎**、苏**,被告延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岗,第三人苏**、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山诉称,我与第三人之父苏**系兄弟关系。苏**于1996年去世。早在1983年,我父亲苏**主持分家时,将上板泉村的六间北房中的东侧三间分给我所有,西侧三间分给苏**所有(有分家单为证)。1986年我到配偶家所在地郎庄村落户。2012年我回到上板泉村将上述东边三间旧房翻盖,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将我诉至法院,审理中我发现争议宅基地被登记在了苏**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地上物附着物权属证明进行调查,全面审核。被告在颁证时审查不严、发证错误,将属于我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苏**名下,故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苏**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不是上板泉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苏宝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望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第三人苏**、苏*妹系叔侄关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在张山营镇上板泉村93号院内建有六间北房。八十年代,苏**与苏**(苏**之兄,苏**、苏*妹之父)因分家一事产生纠纷。1981年,苏**与郎**结婚。1985年左右,苏**搬到郎**家所在地郎庄村,并将户口迁入郎庄村。苏**主张诉争宅基地上的东侧三间北房在分家时系分给自己所有。第三人主张东侧三间北房系分给其父苏**所有。1994年,被告将上板泉村93号院内东侧三间北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苏**名下,将西侧三间北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张*(苏**、苏**之母)名下。1996年苏**去世。2012年,苏**将上板泉村93号院内东侧的三间北房拆除并建起了新房。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苏**诉至本院,要求苏**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我院做出(2013)延民初字第04907号民事判决书后,苏**不服提出上诉。苏**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苏**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1月7日中止审理。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3)延民初字第0490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在我院重新审理该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苏**、苏*妹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36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因中止情形消除,本案恢复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苏宝山提交分家协议等证据主张诉争宅基地上的东侧三间北房在分家时系分给自己所有,第三人对苏宝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东侧三间北房系分给其父苏保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宅基地上的东侧三间房屋在分家时系分给其所有,并提交了分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对该分家协议第三人并不认可并且主张东侧三间房屋系分给其父苏保银所有。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权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屋的权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宝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苏宝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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