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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天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天津**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薄克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将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2001年5月金乡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20年)交予案外人张办理天津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的预先核准申请,2005年9月12日案外人张以陈**、宗**名义委托天津仁人企**司办理公司申请登记,2005年9月12日股东会(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了陈**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宗**为公司监事,陈**、宗**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陈**、宗**分别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公司股本50%,2005年9月16日北**司(注册号1201022006547)成立。2012年1月1日北**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陈**、宗**,陈**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1月16日北**司提交作为清算组负责人陈**署名的清算备案申请书,同年1月18日被告天津市**河*分局作出(河*)登记内备字(2012)第X005号《备案通知书》,对北**司注销登记申请予以备案。1月19日北**司在《每日新报》刊登公司注销公告。2012年3月6日北**司提交陈**署名的委托案外人李办理北**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承诺自公司成立至今不拖欠员工工资。2012年3月7日北**司提交陈**、宗**署名的《清算报告》,同日被告受理北**司注销登记,在收缴北**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作出(东)企注准字(2012)第D2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北**司注销登记。

另查,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14年3月18日提供关于陈**(CHENDAIYUN)出入境记录登记,第三人陈**(CHENDAIYUN)于2013年9月11日以美国国籍持普通护照(证件号码),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地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作为区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二条规定:“有**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北**司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宗**在明知他人以其名义注册公司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股东“宗**”的身份证件、签字等情况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相关记载进行甄别,并无相悖之处,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原告宗**作为北**司的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北**司予以注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司注销登记,其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分局2012年3月7日对天津北**限公司作出的(东)企注准字(2012)第D2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原告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注销北**司的决定;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公司注销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注销公司,原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公司注销时或注销后上诉人存在明知的情形。原审法院有关“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认可公司注册后存在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详尽审查和陈述。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注销登记,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注销公司而未做否认表示的事实,注销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因虚假材料错误登记的,即使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注销行为没有过错,只要注销登记材料是虚假的,注销登记就应予以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2012年1月1日,北**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陈**、宗**,陈**为清算组织负责人,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注销备案,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办理了注销备案。该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2012年3月7日提交注销申请,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天津北**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材料,都根据不同情况或由股东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进行了确认,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该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此外,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材料,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的审查时,在没有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应当给予办理行政许可。北**司注销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对其核准注销登记是符合法定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法人股东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即陈**的身份证(编号,1986年12月3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签发,有效期为长期)和宗**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001年5月由金乡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为20年)、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董事会(执行董事)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北**司依法设立登记的材料;2、北**司章程;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备案申请书、北**司股东会议决议、陈**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签发,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14日-长期)和宗**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001年5月由金乡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为20年),证明北**司依法进行注销备案;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北**司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3月7日清算报告、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河*)登记内备字(2012)第X005号《备案通知书》、承诺书、注销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北**司依法申请注销手续。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北**司股东会议决议;3、2012年3月7日清算报告;4、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河*)登记内备字(2012)第X005号《备案通知书》;5、承诺书;6、注销公告;7、2012年3月7日被上诉人送达北**司的《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8、北**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北**司股东名录、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董事会(执行董事)第一次会议决议;9、北**司章程;10、(营业用房)租赁协议。

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注销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是原审第三人私自决定委托他人注销的公司。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是公司股东,不排除他们之间形成了共同利益。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月1日召开的北**司股东会议决议不存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日,中共天津**管理委员会作出津市场监管党委(2015)3号《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明确了整合各区(县)工商分局、质监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分局的职责,在各区(县)组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故本案被上诉人由原来的天津市**河东分局变更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北**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等申请材料,并在《每日新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公司注销登记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二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审查,北**司在办理设立登记申请时,上诉人宗**的签名就并非本人所签,而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经就其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公司设立登记时上诉人的签名进行了比对,认为并无相悖之处,且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虽认定2012年1月1日召开的北**司股东会议决议不存在,但不能否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以其不知道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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