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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许**与许*国系同胞兄弟,父母去世后,2011年二人因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平**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回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1992年3月30日许*国向平山县**村委会缴纳了3000元,取得了东西长23.5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称为简易房),在该判决本院认为中对许**要求分割简易房的主张,以简易房属许*国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采纳。许*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确认简易房属许**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许**向村委会交纳3000元取得的,许**主张简易房及宅基地是家庭共有共用不成立,因此许**与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许*国系同胞兄弟,母亲于1992年申请宅基地一处,向本村村委会交宅基地款3000元,建起简易房,由家庭使用。父母去世后,2011年上诉人与许*国因财产纠纷引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得知平山县人民政府将家庭共有的简易房所占宅基地登记在许*国名下,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根据该土地使用证,认定房屋属许*国所有。平山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该发证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判决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许*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许**以平山县人民政府将家庭共有房产所占宅基地登记在许**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许**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许**与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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