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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栾城区政府依第三人汇金房产开发公司申请,依据石家**栾城分局对栾城大桥路69号汇景花园(康郡小区)1号楼所做规划等,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栾房权证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邢**提供的房屋确定书是第三人汇金房产开发公司2010年11月10日因拆迁其住宅,计划给邢**安置新房屋的位置确定书。原审认为,汇景花园(康郡小区)项目的开发,并非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或委托拆迁的项目。第三人汇**司与原告邢**签订的房屋位置确定书是二者之间的民事协议,其效力不约束政府行为。若原告邢**对第三人汇**司承诺交付的房屋发生争议,也是二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栾城区政府对第三人汇**司颁发栾房权证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权证的行为,与原告邢**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邢**承担。邢**对原审裁定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已与第三人汇**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且有第三人汇**司为其出具的《房屋位置确定书》,被告所颁发的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改变了已确定给我的101室的用途性质。因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我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邢**与石家庄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2010年11月10日,该公司给邢**出具了《房屋位置确定书》,明确了1号楼1单元101室系其中的一套。2012年2月28日,栾城区人民政府为石家庄市**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栾房权证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涉1号楼1单元101室的u0026ldquo;设计用途u0026rdquo;登记为商业。邢**认为其登记错误,应为住宅而非商业,且其已将该房屋装修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邢**虽不是该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属于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邢**的上诉理据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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