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太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锦照,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倪**,被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下称山**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虽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有土地承包协议,但与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实施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太原市政府将上诉人仍有效承包的集体土地为山**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大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委员会(下称黑驼村村委)与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大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件;3、张**的书面证言;4、李**的书面证言;5、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告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山**建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并政地国用(2002)字第2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黑驼村村委将本村约5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朱**(朱**的父亲),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因上述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黑驼村村委又与朱**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5月,山西四建以朱**的承包地侵犯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朱**得知在2002年太原市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为山西四建核发了并政地国用(2002)字第2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朱**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朱**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规定为由作出晋政行复告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同年9月,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原市政府为山西四建登记的土地中含有朱**正在使用的有效的承包地。太原市政府的该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朱**的承包土地产生冲突,影响到了朱**的土地承包权益。朱**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被诉登记土地涉及朱**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时应将该村委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