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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司长沙分行、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许**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长沙分行因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长沙分行的诉讼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申**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代理人张前进、郭**,原审第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2日,许**与中信银**长沙分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2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2013年12月25日,许**与中信**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一台产权凭证编号为140006134942的泵车担保主合同下本金270万元。2014年1月11日,许**与申**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许**向申**借款170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以车牌号为晋D4843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23668)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等三辆车为抵押物,并将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车证原件、购车发票、附加税、保险单据及身份证书复印件交由申**保管。2014年5月9日,长治市车辆管理所根据许**的申请为晋D48433补办了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34942。2014年5月25日,许**、中信**分行向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晋D48433车辆的抵押登记申请。5月28日,车管所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申**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警支队为许**补发的晋D48433的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长**警支队于2014年5月9日为许**补发的晋D4843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1日,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补办的晋D4843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以此证书而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

另查明,晋D48433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8日,原始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12366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经车辆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第三人许**和中信**分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以一台产权凭证编号为140006134942的泵车作抵押担保,但庭审查明该车产权证编号是于2014年5月9日为晋D48433车辆补办的,并非签订抵押合同时就实际存在的。故被告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未能审慎审查抵押合同附件中关于抵押物的产权凭证信息,就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人中信**分行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不知道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警支队及第三人中信**分行认为,中信**分行在本案中属善意第三人的意见。原审认为,中信**分行与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作为抵押物的泵车产权证书140006134942是不存在的,其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存在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善意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8日为晋D48433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

上诉人中**司长沙分行认为,一审被告进行抵押登记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中信**分行完全是善意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对造成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后果责任自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车辆,应优先行使抵押权;许**违规补办的登记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抵押登记也应该撤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当庭陈述,原审原告与许**签订抵押合同后未申请抵押登记,自身存在行为过错;抵押合同有效,机动车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一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许**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当庭陈述,进行抵押登记时,车辆已由申**实际控制,车管所并未对此进行检查。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于2014年9月18日知道了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014年5月28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许**、中信银**长沙分行的申请为晋D48433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车辆补发登记资料,该补发登记已经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撤销。故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据此作出的抵押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司长沙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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