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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民委员会、长子县人民政府、王**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长子县丹朱**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索成虎、代理人柴云生,原审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长子县泊里加油站属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始建于1996年,2000年6月2日,长子县城建局为其办理了《村镇规划许可证》。2002年4月9日,长子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2002)字第2002040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长子县泊里加油站,土地所有者王**。2007年,该加油站因经营不善关闭。2014年9月22日,原告发现王**在该加油站建房时对其制止,王**出示了该证,原告认为该证侵犯了其权益、损害了集体利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5日又撤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长子县人民政府有为集体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颁证属登记行为,不是行政确认,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长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当认定没有证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9日为王**颁发的(2002)字第200204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村委的起诉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县政府认可该证真实合法,法院应当认可该证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长子县**民委员会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属行政登记,不属行政确认(村委是所有权人),不需行政复议前置;土地是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不合法的。

长子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述称,被上诉人未经复议前置程序,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起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子县丹朱**民委员会作为案涉宗地的所有人,与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称是于2014年9月22日才见到此证的,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2年的起诉期限。长子县人民政府认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王**认为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于本案,对此亦不予采信。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系行政登记行为,复议前置不是必经程序,只有行政确认才实行复议前置,对王**、长子县人民政府的此理由,不予采纳。长子县人民政府当庭称档案遗失,只提供了4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王**所提供的6份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故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为撤销颁证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在此给予补充为妥。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长子县丹朱**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具有可信性。长子县人民政府的述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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