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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有限公司、山西省**政管理局、长治**有限公司、韩**、武钢、杜*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长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该公司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代理人孙**、冯**,被上诉人山西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治工商局)的代理人平**、耿**,被上诉人韩**的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司)、武钢、杜*,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倍**司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原系**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后变更为韩**。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从长治**银行贷款500万元,华**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2011年5月4日,韩**将所持股权300万元,其中90万元转让给武钢,210万元转让给杜*,其退出公司。同年5月5日,该公司向长**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次日,该局据申请材料,对公司股东、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作出了变更登记。2013年5月,因债务纠纷,长治**银行将倍**司、华**司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华**司偶然得知倍**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工商登记,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本案倍通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上述规定,长**商局经审慎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无不妥。关于华**司诉称股权转让中杜*没有参与,系武钢一人行为,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系伪造的,该院认为股权转让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工商登记审查范围;签字是否真实,亦不属于审查对象。综上,华**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长治工商局应对倍**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2.股东变更申请材料应由“本人签名”,应对签名真伪审查;3.应对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的签名进行审查、核实;4.未审查杜*签名的真伪,该签名是武钢代签的;5.变更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长**商局书面辩称,1.我局对倍**司2011年5月6日的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签名的真伪,我局无法识别,应当通过鉴定,不能草率地认定杜*的签名虚假;3.倍**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调整;4.若系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股权变更登记,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韩**当庭口头辩称,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到庭的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企字(2009)83号通知[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在本案中,2011年5月5日倍**司向长**商局提出含股东变更在内的变更登记申请,其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形式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文件、材料中杜*签名的真伪,不能仅凭陈述而定,应当由法定的机构鉴定。长**商局虽有对文件、材料核实的义务,但该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况且,该公司在2011年5月5日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对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杜*签名的真伪,长**商局据现有条件和判断能力,难以发现,故可以认定该局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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