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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沁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沁水县**民委员会(瑶沟村委)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郭*中,第三人瑶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家庭林场合同书》,同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小梁*进行了植树造林。但2006年10月,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其中包括原告的500亩林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沁水林证字(2006)第00711号林权证中属原告所有的小梁*500亩的林权确权登记;2、被告对小梁*500亩林权重新作出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为其颁发小梁*500多亩地林权证书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1、自1987年以来,村委多次组织村民在小梁*的山上补种幼苗,并指派村民对山上树木进行管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林木纠纷,被告将小梁*500多亩林木登记在其名下并为其颁发林权证是正确的;2、1985年10月,其根据当时政策与原告签订了家庭林场合同,约定原告只有保证在1986年年底完成林场内每亩300株、成活率85%的绿化任务,达到林业部门的验收标准,才有可能继续承包经营林场。1986年底,林业部门验收时不合格,要求继续补种林木,原告不予补种。后,村委将张**等3承包户的合同收回,并告知各村民组长,要求各村民组长组织各组村民上山补种幼苗,原告未提出异议,后村委又多次组织村民补种并委托村民进行管理防护。虽原告持有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但原告早已不再使用小梁*林地,该证对原告不再适用;3、村委已取得林权证九年,原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林木所有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中关于小梁*500亩的林权确权登记事实是否清楚、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欲证明本案不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所有权证书是确权行为,不是一般的行政许可。

被告及第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批复、答复,证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7月16日向林业登记主管部门提出关于小梁*596.3亩油松林的林权登记申请,并经层层报批,被告同意发证;

2、林权勘鉴附图,欲证明小梁甲596.3亩林地所在位置;

3、林权证发放申请,欲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7月15日向张村乡人民政府提出发放林权证的申请,并经乡政府同意报林业局;

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1号2000年12月31日),欲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王*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时任瑶沟村委的主任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6、林权登记申请结果回执单,欲证明2005年7月17日至8月17日,瑶沟村对林权登记管理部门送达的《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经村民(林场职工)核对、评议,确无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视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40500293711号林权证,欲证明小梁甲596.3亩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人为瑶沟村委,四至范围为东至七亩散地边、南至原坡庄路、西至龙王爷庙路边、北至沟。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中小梁甲596.3亩林地进行林权登记时,已经为原告颁发了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被告对同一地块颁发两份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发证程序违法,其发证行为未依法公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提出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林权证无异议,但其并不是没有进行公示,而是在举证时漏举了该部分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荒山使证字第866号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欲证明1985年12月5日,被告为其颁发了小梁*500亩荒山的使用证,50年不变,造林时限为86年,荒山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崖、西至小路、北至立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荒山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并非林权证,且发证时,原告尚未植树。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荒山使用证为政策性发证,政府盖章时是空表,其余部分均为事后填写,生产队的章也是事后补盖的。原告取得该证后并没有对小梁*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以后才开始主张。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颁证的原始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林木、林地公示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和原告提供的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12月5日,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了荒山使证字第866号《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荒山地址为小梁甲,面积500亩,一定50年不变,造林时限为86年,荒山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崖、西至小路、北至立石。

2005年7月15日,第三人向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提出林权证发放申请,申请内容为“我村于1987年组织群众在本村小梁*完成荒山造林596.3亩,树种为油松,现已成林。四至为东至七亩散地边、西至龙王爷庙路边、南至原坡庄路、北至沟”。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6日在该申请上签署“经初审,同意上报林业局”的意见后,由第三人向沁水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沁水县林业局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经终审,情况属实,同意报请县人民政府发证”的意见,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140500293711号林权证,其中包括小梁*596.3亩林地。

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原告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上登记的小梁*500亩荒山包含在第三人林权证中记载的小梁*596.3亩林地中。

原告认为其承包小梁甲500亩荒山后,在山上进行了植树造林,被告将该地的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发放林权证的职权,其在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小梁*596.3亩林木、林地进行确权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对包含在其中的原告持有的《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小梁*500亩荒山作出处理,即将小梁*596.3亩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对小梁*500亩进行林权登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小梁*500亩荒山上进行了造林,仅持有《自留宜林荒山使用证》要求确权,于法无据。如原、被告对小梁*500余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有争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由沁水县人民政府或者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沁水县**民委员会颁发的140500293711号林权证中小梁甲596.3亩林地的确权登记。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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