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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路春晖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树茂不服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春晖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树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住所东西相邻,起初两家中间有一水沟相隔,后经多年垫土形成了胡同。2014年3月初,第三人拉土将上述胡同及周边的土地垫高一米半左右,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果。后经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存在重叠冲突,且第三人还存在所持土地使用证超过法定面积和超期未建设等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取得现住所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大城集用(宅)第13150613号)早于第三人取得证的时间(2011年9月2日)。故,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3日大城集用(宅)第131506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和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早于第三人;2、土地使用证现状勘验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证载面积存在重叠冲突且第三人土地证超面积;3、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3年9月18日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春晖之父路泽立颁发了证号为13150262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第三人路春晖以结婚住房面积小为由,向村委会申请在其父路泽立原宅基使用证基础上增加面积,向南增加10.8米,向东增加5.3米,并将该处宅基地划分为两处,每处面积均为256平方米,同年9月2日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春晖及其父路泽立分别颁发了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和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经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发现原告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部分证载面积存在重叠冲突,第三人路春晖和路泽立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还存在超出法定面积和超过两年未使用等问题。综上,被告同意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路春晖宅基地登记表;2、农村宅基地规划证明;3、现场勘查表;4、超面积罚款票据;5、路春晖身份证复印件;6、宅基地调查表;7、宗地位置图;上述证据证明为第三人颁证认定的事实。8、个人申请、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宅基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宅基地登记表;用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9、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位置现状图,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冲突,争议土地第三人未进行建设。

第三人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垫土发生争议后,经大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第三人路春晖才得知其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冲突,如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被告应核实后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路春晖以结婚住房面积小为由,向村委会申请在其父路泽立原宅基使用证基础上增加面积,向南增加10.8米,向东增加5.3米,并将该处宅基地划分为两处,每处面积均为256平方米,同年9月2日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春晖及其父路泽立分别颁发了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和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初,第三人路春晖持证垫土时与原告于**发生纠纷,经大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发现原告于**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2010年6月3日)和第三人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部分证载面积存在重叠冲突,第三人路春晖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还存在增加面积和超过两年未使用等问题。2014年10月8日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路春晖持证后两年未建设为由注销了其持有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廊坊市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大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疏于审查,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导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在先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生重叠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春晖颁发的大城集用(宅)第131506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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