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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沁县人民政府、刘**林业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沁县林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已通知其退出诉讼。上诉人刘**的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曹**的代理人曹**,原审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沁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了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载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曹**,小地名宅基地,主要树种刺槐、榆树,株数20,林种四旁,东至墙外两米,南至大路,西至路,北至窑后两米。2010年10月29日,沁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载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主要树种兆牙,榆树、刺槐,株数8,林种四旁,东至曹守先院墙根,南至本户南厕所外两米,西至曹**、曹庆灵至小路,北至本户窑后两米。2014年4月,刘**与曹**因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曹**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2014年9月4日,襄**民法院作出(2014)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消了该林权证。判后,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4日,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刘**颁发的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为刘**颁发的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曹**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法定期限;沁县人民政府故意不提交证据,但一审中第三人已提供了系列证据,能证明林权证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颁证行为合法有效,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政府颁发给刘**的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政府同意撤销该林权证,是自我纠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县人民政府述称,其当庭提交过证据和依据,只是与刘**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提供。颁证行为合法。请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曹**的林权证与颁发给刘**的林权证记载双方树木所生长的土地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虽曹**的林权证已被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长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但曹**是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此时,曹**与颁发给刘**的林权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曹**称是在另一案庭审时才见到颁发给刘**的林权证,其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起诉期限。对此,予以采信。刘**对此事实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认为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沁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二审庭审时所出示证据、依据,以及刘**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林权证,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此林权的行政确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认定,避免双方争议再次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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