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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襄垣县国土资源局、襄垣**务公司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董**,原审第三人襄垣**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告知书,载明:“贾**,经对你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一、1962年9月中**央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国土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个人是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因此,你提交的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的有效证明。二、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登记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你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因你申请登记土地上的房屋系在土改时已存在,根据《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根据你的陈述和相关资料,你申请登记的土地,该地上的房屋,即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上载明的房屋现已不存在。再者,你也不能提供证明你对原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权属证明。特此告知。”贾**不服,向襄垣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襄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襄政复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告知书的不予登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襄垣**源局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襄垣**源局在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不予登记告知书中书明,“经对你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予登记。”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贾**的土地登记申请及材料,依法应视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根据该规定,本判决若生效后,襄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襄政复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无效。法院的职责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权责令其给原告颁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再者,襄垣**源局也无权颁发,颁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责为襄垣县人民政府,贾**主张判决襄垣**源局依法给其颁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撤销襄垣**源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告知书,责令襄垣**源局对贾**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贾**向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贾**以持有1949年华北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00年襄垣县房产部门出具的确认原告房产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山西**民法院(2003)晋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其对拟登记地产享有合法权利。但是,上诉人认为,该些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地产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告知书,所以,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告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上诉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不当。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但是,本案涉及的房产属于落实政策的范畴。根据1986年晋政发(1986)18号文《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答辩人的房产属于“空闲房”,被企事业单位占用后,理应由政府出面组织协调返还并依法予以登记,发放《居民宅基地使用证》。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确权、登记义务是合理的。上诉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未认定答辩人的房产为由,作为不予登记的理由,混淆了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关系和逻辑,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以民事判决和裁定作为依据,不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地宗,在2012年被上诉人和政府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一直处于产权不明确,违法者继续侵占牟利的状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

襄垣**务公司答辩称,襄垣**务公司所取得的固定资产至今是36年,贾**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贾**所争议的房产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且灭失的责任在贾**本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005号告知书合法。一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贾**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作出的襄土登告字(2013)第005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颁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责为县级人民政府,贾**请求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襄垣**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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