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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沁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2012年梁**与梁**发生土地经营权纠纷,梁**作为原告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梁**退还其耕种的土地,2012年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8月21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1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梁**对原告梁**所耕种的xx地6.8亩耕地停止侵害。梁**不服此判上诉于本院。在本院二审中因梁**向原审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沁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父亲梁xA颁发的沁集农用(99)字第048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本院裁定中止了该民事诉讼的审理。沁水县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梁**不服此判上诉于本院。本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晋市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沁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沁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梁**及其配偶、女儿梁xB、梁**的户口不在原xx庄村(后并入郑庄镇东大村)。1999年11月2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的父亲梁xA颁发了沁集农用(99)字第048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将原xx庄村名为u0026ldquo;xx地u0026rdquo;的6.8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父亲梁xA名下。2005年7月4日,原告梁**作为甲方,第三人梁**的父亲梁xA作为乙方,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u0026ldquo;九九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甲还在外打工,村里把地填于乙、丙名下u0026rdquo;。2004年7月27日,原告将其和妻子迁入东大村后,东大村未给其调整过土地。为使原告有土地耕种保证其基本生存权利,该院与郑庄镇政府和东大村委协商,郑庄镇政府和东大村村委同意给其另外调整土地,但原告表示不愿接受调整土地,只愿耕种诉争的土地。认为原告梁**于2005年7月4日与第三人父亲梁xA签订土地协议时理应知道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登记在梁xA名下,而颁发土地证是土地登记的必然结果。故从此时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判后梁**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举出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别处落户的证据,因此认定上诉人从东大村迁出,不属于东大村村民不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全家未迁入城市转为非农户的,或迁入他村,也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故被上诉人所颁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举出土地发包和登记中进行公告、通知、公示的相关证据,登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3、梁**与梁xA的协议中,仅能证明村委将土地登记在梁xA名下,并不能证明梁**知晓政府土地部门对此进行了登记及梁**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而是在第一次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具该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才知晓该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推断原告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无依据。故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8月21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时起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行政诉讼期限。4、原审法院调解程序违法,且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重审中未组织调解直接认定调解事实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2014)沁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水县郑庄镇政府辩称,其已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且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第三人梁**辩称,1、1999年全省普遍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事实及办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对此上诉人理应知道。且2005年上诉人与其父达成协议时已知道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上诉人陈**是于1996年将户口迁出原xx庄,2004年又迁回东大村。沁水县(1994)第19号文件中,要求承包土地以本村在册人口为准。由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村户口,不具备承包张家庄土地的资格,其与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并未与沁水县政府协商,其调取证据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4、适用《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前提是在承包期内,而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的土地已到期,故不能适用该办法。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各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还查明:1999年11月2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将包括xx地6.8亩在内的13.07亩土地登记在以梁xA为户主的家庭(包括梁**父母和梁**三口人)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2005年7月4日梁**(甲方)与第三人父亲梁xA(乙方,梁**父亲)及梁xC(丙方,系梁**之兄弟)签订了土地使用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有u0026ldquo;u0026hellip;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甲还在外打工,村里将此地填于乙、丙名下。现三家协议乙、丙两家把耕种甲的土地退回让甲耕种u0026rdquo;。2006年梁**在诉争的土地上耕种了一年后再次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该地仍由梁xA耕种。2010和2011年梁**父亲梁xA和母亲相继去世。2012年梁**再次打工回来要求耕种该地,遭到梁**的拒绝,遂双方就土地的使用和经营产生纠纷,梁**向原审法院提起前述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审法院曾询问梁**,如村委为其调整和提供本村其他土地其是否同意,梁**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全国大范围的土地承包,上诉人梁**与第三人梁**父亲梁xA2005年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明梁**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父亲名下,而颁证是登记的必然结果,故原判所作u0026ldquo;原告自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第三人父亲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u0026rdquo;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显然已超过该解释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所作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由梁**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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