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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诉大同**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诉大同**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08年10月21日,山西省**民法院作出(2008)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大同**理局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民法院,山西省**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何*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晋检行抗(2010)2号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晋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山西省**民法院再审,山西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同行抗字第2号行政判决。何*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被申请人大同**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同市佳瑀(**限责任公司(下称佳**司)以及被申请人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何*原系佳**司原始股东,1996年底佳**司将城区友谊北街高寒院6楼2单元4号房分配给何*居住,并发放了公司内部“房屋产权证”,现他人持产权人为霍*,产权证为(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称霍*将该房抵给他们,要求何*腾出该房。何*称该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证还在高寒作物研究所的名下,且该楼手续不齐全,房屋已分配给自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同**理局作出的同城房字(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大同**理局在佳**司未按规定提供申请手续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属于程序违法,故何*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同**理局作出的同城房字(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何*原是佳**司董事、副经理。1998年8月19日,佳**司将座落于友谊北街6楼2单元4号的内部“房证”发放给何*,并让其居住,该内部“房证”上盖有大同市佳**司房地产开发专章。2000年12月22日佳**司以何*的名义从中国工**车站办事处贷款16.7万元,将该楼房作为抵押,同时在大同**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佳**司将16.7万元贷款还清。2003年6月9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大同**理局根据霍*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同城房字(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霍*向大同**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其与佳**司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大同市房产交易契约、购房发票,其提交的资料符合相关规定。何*主张大同**理局为霍*发放产权证之前,佳**司已将该房卖于自己,并已取得房产证,但其并未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件,仅提交了佳**司内部“房证”;审理过程中,何*提供的购房款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证人朱**证实何*根本没交过钱,因此何*不能证明已通过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综上,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08)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霍*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图纸、房产交易契约及购房发票,大同**理局审核认为资料真实、产权清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正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颁证行为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何*主张大同**理局为霍*发放产权证之前,佳**司已将该房出卖于自己,并已取得房产证,但其并未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件,仅提交了佳**司内部“房证”;审理过程中,何*提供的购房款发票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证人朱**证实何*根本没交过钱,因此何*不能证明已通过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故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山西省**民法院(2009)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佳**司股东,1996年底,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申请人居住,并颁发了公司“房证”,申请人到现在为止在该房屋居住达15年之久。申请人就该房屋于2000年12月22日以按揭形式在大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银行借款已还清)。2004年,在佳**司没有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大同**理局又将该房屋为霍*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居住权。请求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09)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同行抗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山西省**民法院(2008)城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同**理局答辩称,霍*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答辩人据此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民法院二审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审查范围仅限于房屋转移登记,山西省**民法院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相混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维持山西省**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

大同**理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大同**员会批文;2、佳**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3、土地出让金票据、图纸;4、霍*的房屋产权证;5、交易登记申请书;6、房屋所有权登记表;7、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图纸;8、房屋交易契约;9、霍*的身份证明及不动产发票。

何*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佳**司自制的“房产证”。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房屋按揭贷款他项权证;3、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山西省农**作物研究所证明。

佳**司及霍*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佳**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朱**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经再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大同**理局提供的1、3号证据、何*提供的3号证据以及佳**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转移登记无关,依法不予评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原是佳**司董事、副经理。1998年8月19日,佳**司将座落于友谊北街6楼2单元4号的内部“房证”(盖有佳**司房地产开发专用章)发放给何*,并让其居住,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山西省农**作物研究所。2000年12月22日,佳**司以何*的名义从中国工**车站办事处贷款16.7万元,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大同**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制作了“同房城(按揭)他字第35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行车站办、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AJ---00045等内容。之后,佳**司将16.7万元贷款还清。2003年6月9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同年5月27日,佳**司与霍*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面积、土地使用年限等事项栏均空白。同日,佳**司与霍*向大同**易所递交了(2003)同房交字第3787号大同市房产交易登记申请书。6月4日,大同**理局批准上述交易成交。6月5日,霍*向大同**理局申请办理大同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提交了房屋购销合同、交易契约、个人身份证明以及不动产发票(2003年1月开具)等材料。6月9日,大同**理局批准了霍*的产权登记申请并为其颁发了同城房字(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8日,何*以涉案房屋不具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条件,且该房屋已分配给其居住,不应作为商品房再行转让为由,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设部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甲方用地依据”所包括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面积以及土地使用年限等内容应属上述规章规定的“商品房基本状况”。本案中,霍*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面积以及土地使用年限等商品房基本状况均空白,为合同主要事项填写不完整,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大同**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将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合同作为颁证的主要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

(二)大同**理局在为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该房屋曾在大同**理局进行过他项权登记,登记记载:“他项权人是工商**分行车站办,房屋所有权人是何*。”2003年6月9日他项权被注销。但2003年6月4日,在上述他项权登记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大同市房管交易所将涉案房屋作为佳**司所属财产批准其转让于霍*,以及在上述他项权被注销的同时,大同**理局仍将该房屋为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对该房屋的权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大同**理局为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涉案房屋产权人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由霍*变更为他人,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大同**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1)同行抗字第2号行政判决、山西省**民法院(2009)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大同**理局为霍*颁发同城房字(03014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大同**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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