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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苗月仙的委托代理人冯**、秦**,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下称晋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3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3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晋城**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晋城市政府在为苗**办理土地登记时,对苗匠村委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丢失的证据是否属实,以及房产证原始记载的情况,未尽到审核义务,致使登记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土改时期的房产登记不一致。晋城市政府的该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苗**虽认为苗月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却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晋城市政府晋市城国用字(1999)字第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上诉人父亲从1971年至1999年即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及房屋,对此情况苗匠村村委是知情的。苗匠村村委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晋城市政府依据该证据为上诉人父亲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苗月仙的诉讼请求。

晋城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苗拴太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宗地图;5、晋城市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苗**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苗培初的中华民国38年3月华北区晋字第232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直属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晋城市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4、房屋照片4件。

苗**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晋市城国用(1999)字第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证据同晋城市政府证据2。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

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采信标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苗**在本案中止诉讼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8月,晋城市政府凭苗匠**员会出具的证明苗*太有土改房一处,权属证件已丢失的书面证据,将座落在苗匠村131号(现148号),面积为172.35平方米的宅院为苗*太核发了晋市城国用字(1999)字第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苗栓太去世,苗**及其家人继续居住至今。2012年,苗月仙以上述宅院是其父母土改时取得,苗*太居住该院是让其代管为由,要求苗**腾出该宅院,双方为此产生权属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期间,苗月仙得知晋城市政府将争议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苗*太名下。2013年5月,晋城**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以苗**已持有诉争宅院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同年6月8日,苗月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晋城市政府为苗*太核发的晋市城国用字(1999)字第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以行政争议是因房屋权属纠纷引起,双方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作出(2013)晋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1日,晋城**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9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归苗月仙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城**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归苗月仙所有。为此,晋城市政府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苗**名下,并为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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