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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立诉晋中市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国立因与晋中市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除不动产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是1993年作出,距今二十余年,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高国立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3年,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就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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