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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谷**等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谷**因沧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民法院(2014)沧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谷**在沧州市鼓楼街20号租住房屋一套,该房产权人为原沧州**理局,2006年6月,第三人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对于租住的房屋原告于2008年2月8日通过房改方式购买,房屋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

2003年5月22日,沧州**源局作出沧国土资发字(2003)352号《关于收回鼓楼广场及鼓楼住宅小区建设项目96183.4平米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包括原告居住房屋所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8月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颁发了沧新国用(2006)第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鼓楼广场用地调整,2008年4月3日沧州**源局与万**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5月2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沧新国用(2008)第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所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谷新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所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将原告买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转移到万**司。侵犯了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2日,沧州**源局作出沧国土资发字(2003)352号《关于收回鼓楼广场及鼓楼住宅小区建设项目96183.4平米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包括原告居住房屋所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万**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变更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颁发了沧新国用(2006)第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地块的调整,沧州**源局与万**司又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万**司重新颁发了沧新国用(2008)第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司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张**、谷*生于2008年购买该地块的房改房时,该房屋已于2006年被万**司拆除,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因此,上诉人张**、谷*生请求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万**司颁发的沧新国用(2008)第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其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对于上诉人张**、谷*生与万**司因房屋拆迁问题产生的民事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司赔偿张**、谷*生98562.9元。并且该判决对张**、谷*生所诉土地面积应包括院落的主张,亦未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谷*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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