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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孙**、被上诉人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原审第三人许振景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许**与第三人许振景同是张官屯乡舍女寺村村民,且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在上世纪70年代,舍女寺村进行村庄规划,每户新宅基地统一为东西18米,南北15米,同时村里还规划了15条通道。在实施村庄规划过程中,原告于1964年自建的老房正处于其中一条通道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老宅基地使用权,另外为原告安排新的宅基地,老房屋陈旧后拆除作为通道,并将其中6米宅基重新分配给第三人作为宅基使用,村上多有类似情况一律照办。1982年原告在新宅基地建房5间并居住至今。1996年全县统一换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并同时废止了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该村规划,为原告新房换发了新《土地使用证》,而并没有对原告的老宅基地换发新《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按照规划面积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东西18米,南北15米)。原告在村委会为其安排的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并居住后,并没有按照规划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从而导致村内规划的该通道一直未畅通。也因此,第三人在建房时也未能使用规划的东西6米宅基,第三人的实建筑面积为:东西12米,南北15米。近年,原告欲翻建老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8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沧政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22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本案历史渊源和村庄现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村集体的公共利益。本案中,村集体的规划实际实行40余年,且村中多数规划通道均已畅通,并且在1996年老宅基证废止统一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老房并没有换发新证,原告多年来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对村庄规划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且村委会也按照规划当时即为原告分配了新的宅基地,原告也在新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而予以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1、上诉人于1964年在原审第三人宅基地东侧自建三间住房,至今仍居住在此,并由被上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东西实际长度为12米,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022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该房屋东西长18米,与上诉人的房屋重合6米,导致上诉人在翻盖院墙时,原审第三人多次进行非法阻挠,严重干扰了上诉人正常生活,令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2、被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颁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发放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包括申请、现场勘查、填写申请表村委会审查、审核上报、审批、放样到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而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并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甚至未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勘查,也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并且本案两处房屋存在纠纷尚未明确解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擅自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实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1、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由于上诉人房屋自96年9月1日至今仍存在,土地坐落四至是6米胡同,显然土地调查四至不合法,且从字迹看,四至中非许**本人签字,申请登记卡存在虚假之嫌。基于非法的申请前提、调查错误,显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理应无效。2、对于许**、岳**二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非因法定事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案件证据未切实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就枉自采信,足以混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程序已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许**颁发022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以程序瑕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沧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第三人许**现住房实际占地面积与发证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在的沧县张官屯乡舍女寺村村委会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对该村的房屋、宅基及街道进行了统一规划,规划后每户新宅基地统一东西18米,南北15米,同时村内还规划了15条通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原东西相邻,原审第三人当时的宅基地为东西12米,根据规划上诉人的老房屋正好处于其中一条通道上,经该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上诉人的该处宅基东西12米中的6米划给其西邻许**,另外6米用作通道,同时作为统一规划和补偿,村两委研究决定,为上诉人在其原宅基东为其安排一处五间房的宅基地,且上诉人现已在此盖成五间新房并长期居住,为此在1996年全县统一换发宅基证时,也就未为上诉人就其旧宅基地换发新土地使用证,而为许**按照统一规划后的面积即东西18米,南北15米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上诉人并未拆除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导致村内规划的一条通道一直未能畅通,原审第三人也一直未能得到其应该得到的东西6米长的宅基地,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所颁发的022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许**颁发的022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经其本人申请、经其所在的沧县张**村委会和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沧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审查、核实后依照法定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颁发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村庄规划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许振*辩称:同意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时的主张和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与原审第三人许**均是沧县张官屯乡舍女寺村村民,该村于上世纪70年代,进行了统一规划,并实际执行至今。按照规划村委会将上诉人旧宅基中西半部分分配给上诉人原西邻许**,剩余部分规划为村内通道,同时村委会按照规划为上诉人重新分配了宅基地,且上诉人也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村庄规划及对其旧宅基作出的处理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村委会为上诉人分配新宅基地并收回旧宅基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村内统一规划上诉人已取得新宅基地,对其旧宅基地不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1996年沧县统一换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时,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新宅基地均换发了新证,未再对涉案的旧宅基地换证,在新证生效的同时也废止了涉案旧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涉案旧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主张其实体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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