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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泊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及荣顺诉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泊头市**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和李**、第三人泊头市**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荣顺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和2005年6月通过协商取得了泊头市交河镇西关村村委会的位于交河镇西关村泊富路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且缴纳了土地转让费用。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多年强行占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第三人,开庭审理时才知道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泊企事集用(2007)字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07)字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4)泊民初字第715号案件审理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又颁发了泊企事集用(2014)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产权不明,仍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没有认真核实,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4年和2005年及荣顺与西**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两份;2、西关村收取及荣顺现金收款收据三张和杨**收取及荣顺现金收条一张;3、(2014)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2014)泊民初字第71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泊头市**造有限公司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宗地位于交河镇西关村泊富路北侧,该宗地南北100米,东西67.84米,面积为6760.8平方米,折合10.14亩。四至为:东至华意机械,西至道路,南至泊富路,北至空地。2014年11月1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07)字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又重新对该宗地的用途进行了实地核实和地籍调查,经第三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1、土地登记卡一份;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4、地籍调查表一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及荣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8、第三人的申请书一份;9、第三人的同意书一份;10、(2014)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1、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人泊头市**造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2003年及荣香与西**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份;3、第三人与西**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4、西**委会申请书一份;5、西**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2、5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泊头市**造有限公司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宗地位于交河镇西关村泊富路北侧,该宗地南北100米,东西67.84米,面积为6760.8平方米,折合10.14亩。四至为:东至华意机械,西至道路,南至泊富路,北至空地。2014年11月1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宗地用途登记错误和地籍调查表中东邻签字处空白为由,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07)字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又重新对该宗地的用途进行了实地核实和地籍调查,经第三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和《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土地曾在2004年和2005年与西**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证实,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泊企事集用(2014)字第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及荣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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