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等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6人诉沧州市人民政府为沧州市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等6人诉称,原告是沧州市新华区东门里街后坑沿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沧国土(2014)申(答)第22号得知被告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沧新国用(2015)00003号使用权人为沧州通**发有限公司。而6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该证范围内。6原告认为被告该颁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颁发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本院经调查询问,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通字(2010)97号《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荷花池区域248935.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法收回,第三人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6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沧新国用(2015)0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土地登记行为之前,招拍挂、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在未经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对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被告提交一份原告田*新、吴**不服本院(2014)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对类似案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沧州通**发有限公司颁发沧新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在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沧国土资通字(2013)97号《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荷花池区域248935.8m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之后作出,6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该范围内,故6原告与沧州市人民政府向通泰泛**有限公司颁发沧新国用(2015)0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6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等6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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