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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涞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涞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宁长春、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与原告张**为母子关系。争议土地位于涞源县城区办迎宾路路南。2005年9月,第三人陈**与张**(原告之父)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张**名下的坐落于涞源县兴东南街10号房产及院落一处归原告和第三人陈**共有。涞源县兴东南街10号即本案争议土地,只有房权证,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第三人陈**与他人共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许可,陈**在争议土地上拆旧盖新建起四层综合楼,2007年竣工。陈**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09年5月19日,涞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陈**拆旧建新办理有关用地出让手续,同日,被告与第三人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8月5日,被告对陈**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性质、面积、四至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陈**颁发了涞国用(2009)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23.33平方米。2010年9月,第三人取得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以其名下的涞国用(2009)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涞源**经销处从第三人涞源县**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0万元,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并就土地和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以上事实有被告为第三人陈**办理初始登记的档案、他项权登记档案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争议土地是旧宅基,第三人陈**经批准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错误之处为“陈**在争议土地上拆旧盖新建起四层综合楼”,这一所谓的查明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事实上是上诉人由父亲资助与陈**共同在争议土地上拆旧盖新建起了四层综合楼,有卷中当事人的起诉、陈述、答辩意见以证实。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的遗漏之处如下:1.涉案楼房于2006年6月16日取得规划手续,2006年8月23日交纳临时占地费,2006年9月1日开工始建,2007年9月1日竣工,2009年5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这些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楼房建成后才补办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建楼时没有经合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仅有临时占地权,依法不许建永久性建筑。2.200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才批准陈**拆旧建新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但此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5日就已经建起的四层楼房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虚假的地籍调查表。虽然制作了土地出让合同、但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即默认了陈**违法占地建楼的事实,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获得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费,国家没有取得土地出让金。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完全合法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明知争议土地是旧宅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土地权属证明的合法凭证、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支付国有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却违法认定本案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认定,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高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10月20日颁发的涞国用(2009)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带有拖延的目的。二、一审判决虽然是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应予维持。1.被答辩人张**于2010年9月10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将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宗地上的房屋转给了陈**个人。根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基于此种法律行为,被答辩人已经与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了利害关系。从另外的角度讲,被答辩人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2.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目前已经是涞源县人民法院拍卖标的。针对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被答辩人诉求肯定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在给被答辩人办法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规定,符合当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四、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毫无章法,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不知道发证行为对不对,看不懂一审判决,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合法性,该证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根据被上诉人陈**申请,在审核了陈**为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涞源县**村村委会开具的陈**在迎宾路路南住宅系旧宅的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等材料后,经过公告,为被上诉人陈**登记颁发的涞国用(2009)第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收取材料齐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没有收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合法凭证、支付国有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及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证明了陈**拥有土地使用权,而该出让行为合法性及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完税非本案审查范围,东**委会开具的陈**在迎宾路路南住宅系旧宅的证明也已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故对上诉人张**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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