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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任丘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的祖父龚**1987年经任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吕公堡镇东庄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进行了土地权利登记。原告的祖父母相继去世,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现得知被告已经收回了原告的宅基地,并注销了原告的土地权利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权利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注销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现正在河北**民法院审理中,龚**又提出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龚**在任丘市吕公堡镇东庄村取得一处宅基地,东至街,南至街,西至张**,北至邢大头(现姚*三)。任丘市人民政府为龚**进行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编号为067939号。因龚春立与同村村民就该宗土地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查明:龚**取得该处宅基地后,未在上面建造房屋,至今未使用。2013年8月22日,任丘市**村委会向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所涉土地自1987年至今一直闲置为由,申请收回该块土地使用权另行处置。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任丘市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9月9日任丘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2013年11月8日,任丘**源局作出《通知》,通知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任丘**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回。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任丘**源局将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龚**于2013年11月26日签收该通知。龚**未按《通知》要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任丘**源局向任丘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注销吕公堡镇东庄村村民龚**第067939号土地登记及废止龚**持有的任集建92字第0679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请示建议公告注销龚**第067939号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后由任丘**源局直接办理注销。任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日予以批复。2014年5月15日,任丘**源局作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告期满后任丘**源局将对龚**名下第067939号土地登记直接办理注销手续。任丘**源局将《公告》在该局单位网站公开,同时在东庄村张贴。2014年6月,任丘**源局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报任丘市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7月21日,任丘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本案所涉土地登记。龚**对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以龚**2014年9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07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龚**的复议申请。龚**不服复议申请,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沧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龚**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此案正在河北**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龚**诉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该案审理结果存在判决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沧州市人民政府恢复审理的可能改正。在河北**民法院针对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终审判决之前,龚**又起诉要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行为,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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