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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范**、解建宝诉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河北**有限公司因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范**、解建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涿州市宅基地登记表记载:三原告范**、范**、解建宝各获批清凉寺办事处屈家街村相邻宅基地一块,自北向南依次为范**、范**、解建宝,共同西邻为炭黑厂,东为道,使用时间为1996年7月20日,涿州**理局批准同意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2000年3月23日,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11日,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994)15号关于塔上**辅料公司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瑞达**公司占用屈家街村耕地10.5亩,请按规定进行补偿,该批复没有四至说明。2003年6月,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瑞达**公司补发(1994)字第03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北为东**团、南为路、东为燕赵花园、西为民宅。2003年7月31日,根据冀政转征函(2003)0440号关于涿州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争议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瑞达**公司所占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证号为涿国用(2003更)字第06-0146号。2010年11月23日,因第三人请求延长土地使用年限,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更正登记,登记证号为涿国用(2011更)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同瑞达**公司四至。另查明,瑞达**公司又名炭黑厂,属涿州市**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经实地勘测,三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在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9月17日,涿州**理局已批准三原告范**、范**、解建宝使用清凉寺**村宅基地各一块。2003年6月,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涿州**料公司补发(1994)字第03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将三原告宅基地囊括在内,涿州**料公司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河北**有限公司名下后,四至未发生改变。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涿国用(2011更)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河北**有限公司颁发的涿国用(2011更)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涿州市人民政府为河北**有限公司颁发涿国用(2003更)字第06-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晰,事实清楚。在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该宗土地时,三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宗土地上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二、对三被上诉人非法骗取宅基地行为,我市将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1998年9月17日,涿州**理局己批准三原告范**、范**、解建宝使用清凉寺**村宅基地各一块。2003年6月,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涿州**料公司补发(1994)字第03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将三原告宅基地囊括在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2011更)字第06-123号土地证所指地宗,是1994年4月11日经涿州市人民政府的(1994)15号文批准涿州**料公司占地建厂,被上诉人所持宅基证是1998年9月17日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涿国用(2003更)字第06-0146号后变更(2011更)字第06-123号土地证是沿用1994年4月11日经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10.5亩四至及地界。二、一审判决另查明涿州**料公司又名炭黑厂认定事实错误。涿州**料公司从没有又名或更名炭黑厂,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涿州**料公司又名炭黑厂,另查明的证据应重新开庭质证后方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程序不当。三、被上诉人(三原告)不适格本案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01009340、01009341、010093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注明的四至西邻炭黑厂,(2011更)字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地宗范围内及四邻没有炭黑厂这一企业或地名,被上诉人对所争议土地证所指地宗无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所持01009340、01009341、01009342号宅基地证是欺骗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三上诉人户籍不属于涿州市清**村经济组织,无权在这一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其持有的宅基证无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范**、解建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7日就批准了三答辩人在涿州**道办事处屈家街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003年7月31日才违法征用该土地,当时也未按文件要求制定落实征用土地的方案,答辩人的权利早于违法征用之时。二、答辩人没有非法骗取宅基地的事实。答辩人是在1996年屈家街村招商引资时帮扶投资设立建筑公司,当时给予答辩人荣誉村民的优惠待遇,经村委员会同意,清凉**事处审查,涿州**理局批准,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且现三答辩人也已取得该经济组织的资格。三,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主张1994年4月11日涿州市政府征用10.5亩农村耕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涿州市政府没有权力决定征用农村耕地,瑞达**公司也未按规定进行补偿和登记,村委会1993年11月所交的征地综合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2年11月28日,涿州**理委员会证明未发现该宗地征地手续,也没有发放土地证的记录,依据什么进行补办?四、一审开庭时我方就陈述了瑞达**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其生产炭黑,所以通称炭黑厂,这在我方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证上也有登记证实,上诉人否认基本事实没有证据。地标和四至是政府行政登记行为,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原屈家街村主任于书青2003年1月16日的笔录完全可以证明涿国用(2011更)字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答辩人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否认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7日,涿州**理局就争议之地为范**、范**、解建宝进行了宅基地登记,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3月23日,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范**颁发了涿开居字第02577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上诉人范**、范**、解建宝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1日为涿州**料公司补发(1994)字第03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12月1日为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颁发涿国用(2003更)字第06-0146号、2010年11月23日因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变更登记为涿国用(2011更)第06-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征用该宗土地时,三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宗土地上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所持01009340、01009341、01009342号宅基地证是欺骗取得,被上诉人对所争议土地证所指地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河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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