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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人民政府、解存桂与白胜莲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解存桂因白*莲诉涿鹿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刘**,上诉人解存桂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录、谷**,证人张**、李**、李**、全瑞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报请河北**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白**的父亲白世财于1984年取得了白家湾村麻地沟正沟东畔49亩林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涿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证第1009号林地使用执照,使用期限为长期。白世财的林地使用范围为南至山顶、北至石崖片梁、东至山梁、西至正崖小嘴。白世财去世后,原告白**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取得了该林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28日第三人解存桂与武家沟镇全家崖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包全家崖村荒山林地共计3736.4亩,并取得了涿鹿县人民政府涿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第三人的林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大地坪西梁*(以东为北黄头村)、南至老虎沟南山梁**为站庄村)、西至大山尖梁(山**为站庄村)、北至宽沟石湖以西宽沟南梁(白家湾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继承其父亲白**1984年的林权使用执照,该执照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位于白家湾村麻地沟正沟东畔的49亩林地的使用权。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2009年在为第三人解存桂颁发涿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未进行严格审查,也未核实第三人的林权是否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并且被告不能确认原告的林地使用范围,存在行政过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解存桂持有的涿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审理程序错误。人民政府发放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确认行为,应先行政复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受理及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为解存桂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三、原判决书中关于撤销上诉人为解存桂颁发的林权证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白胜莲所持的林地使用执照所涉及林地的所有权人白**委会对于解存桂的林地界限没有异议。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时,已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

上诉人解存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白胜莲不能提供关于承包林地的四至划界的证据,全家崖村与白家湾村两个村麻地沟的称呼所指位置不在同一地点,解存桂所持有的涿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与白胜莲所持有的林地证第1009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没有任何重叠。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被上诉人合法取得1984年5月19日林地证第1009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解存桂以原审举证期限后发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全家崖村麻地沟林地变迁概况说明,证明争议地界历史变迁;证据2,谢存桂林权档案资料,证明谢存桂林权证发放过程;证据3,全家崖村1984年5月荒山承包花名册,证明原林地承包人;证据4,全家崖村个人使用存根,证明原林地承包人;证据5,证明,该证据证明原林地承包人;证据6至10、12,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界历史变迁;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人身份;证据13,证明法院程序违法;证据14,证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至12、14无异议,对证据13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白胜莲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4没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胜莲的父亲白世财于1984年取得了涿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证第1009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林地使用执照》中林地座落内容记载为麻地沟正沟东畔,亩数记载为49亩,使用期限为长期,林地使用范围为南至山顶、北至石崖片梁、东至山梁、西至正崖小嘴。白世财去世后,被上诉白胜莲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取得了该林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28日上诉人解存桂与武家沟镇全家崖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由上诉人解存桂承包全家崖村荒山林地共计3736.35亩。

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解存桂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涿鹿县武家沟镇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全崖村与解存桂签定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全家崖村村民会议记录、全家崖村关于林地荒山流转对外决议、全家崖村林地转包走访群众意见实况、勘验报告、全家崖村向武家沟镇镇政府提出的申请、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表、证明、公告公示结果证明,涿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为解存桂颁发了涿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林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大地坪西梁*(以东为北黄头村)、南至老虎沟南山梁**为站庄村)、西至大山尖梁(山**为站庄村)、北至宽沟石湖以西宽沟南梁(白家湾界)。

另查明,涿鹿县武**民委员会、涿鹿县武家沟镇镇政府于2009年9月2日出具了《公告、公示结果证明》,其内容为:全家崖村,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在村委会公示栏,对解存桂所承包我村小地名老虎沟林地,四至为,东至大地坪西梁*(以东为北黄头村)、南至老虎沟南山梁(山梁南为南黄头村)、西至大山尖梁(山**为站庄村)、北至宽沟石湖以西宽沟南梁(白家湾界),面积3736.4亩。进行了林权登记公告、公示,为期30天,在公示期内村民对公告公示内容无异议。但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解存桂所承包的林地四至相邻人北黄崖头村、南黄头村、站庄村、白家湾村就上诉人解存桂承包的林地四至界线情况进行公告、公示,让上述四村相关联的林地承包人知道上诉人解存桂所承包林地的界线具体位置。

以上事实有解存桂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涿鹿县武家沟镇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全崖村与解存桂签定的荒山承包协议书、全家崖村村民会议记录、全家崖村关于林地荒山流转对外决议、全家崖村林地转包走访群众意见实况、勘验报告、全家崖村向武家沟镇镇政府提出的申请、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表、证明、公告公示结果证明,林证字(2009)第000912号林权证、林地证第1009号涿鹿县林地使用执照、公告公示结果证明为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解**颁发林权证前,就解**承包的林地四至界线情况,未在相邻人北黄崖头村、南黄头村、站庄村、白家湾村进行公告、公示,影响了上述四村相关联的林地承包人对上诉人解**所承包林地界线具体位置的知情权,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应当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邻人所在地。上诉人解**与北黄崖头村、南黄头村、站庄村、白家湾村村民委会履行的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行为,不能视为在上述四村进行过公告、公示行为。故,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就解**承包林地四至界线情况未在相邻村履行公告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解**认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确认行为,应先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处理。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认为颁证行为不是行政确认行为,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涿鹿县人民政府、解存桂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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