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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争议房屋位于涿州市范阳路三五四三厂家属院203栋208室。原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之父赵**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00年9月17日,赵**去世。1994年11月29日,赵**之妻史**去世。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赵**持赵**名下房产证及赵**的遗嘱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过审查,于2007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4日,涿**证处作出了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中不属于立遗嘱人财产部分的公证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产权产籍档案、涿**证处的撤销决定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遗嘱公证书等,为第三人赵**颁发了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涿**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为理由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房屋产生的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月,被上诉人仅凭公证书和原告之父赵**遗嘱,将房产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当天赵**又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妻子乔**名下。**设部程序规定要求,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以及法定继承人到场予以确认是否放弃继承方可进行转移登记。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公证书已被涿**证处部分撤销,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撤销或收回争议房屋的登记过户,而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更正或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递交的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及集资建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实为乔**冒名填写,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申请表的真伪,就为此房屋办理了过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涿**证处已经认定了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包含了他人财产,并对公证遗嘱作出了部分撤销,因此,作为房屋登记也应当撤销或者更正。此房屋涉及了民事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仅凭《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提起与涿州**理局(涿州市住建局)、第三人赵**、乔**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拒绝受理,说明一审法院法律关系专业知识淡漠和审判能力以及程序的违法,而导致作出错误而显失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高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为赵**办理的房产登记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能自行撤销房屋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被继承人赵**有权支配其个人享有全部产权的3543厂家属院208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在母亲史**遗产范围内。二、涿**证处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的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好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未经调查核实,缺乏有效证据,复查存在争议,申请法庭不予采信。三、原告及第三人等继承人已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原告提出的“第三方赵**和乔**对抗遗产继承分割”毫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继承遗产。五、原告及代理人上诉称第三人之妻乔**冒名签署并伪造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确认表,实属歪曲事实,恶意中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涿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在其诉赵**继承纠纷一案中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被上诉人赵**申请,在审核了原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继承人身份证、遗嘱及公证书等材料后,为被上诉人赵**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涿**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赵**在起诉赵**继承纠纷一案中已因撤回起诉结案,现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中止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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