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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32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易**(2012)第000143号林权证并未将原告李**的承包山登记在该证的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时上诉人递交了对林地权属界线确认表中伪造的李**、李**二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申请没有做出任何答复意见。二、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2011年4月l2日,易县林业局发布关于受理林权登记申请情况的公告,对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之事。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上诉人没到现场指认边界,被上诉人单方将李**承包范围的林地登记在了第三人的林权证内。原审法院没到现场就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林权证并未将李**的承包山登记在该证范围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权证的登记范围有重合之处,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只能是在知道后才能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撤销。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易**(2012)第000143号林权证并未将原告李**的承包山登记在该证的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前提是权属清楚,而本案当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权属上有争议之处。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应通知南北相邻的上诉人,上诉人没在场,也没签过字。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包含了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并且上诉人承包时间在前,第三人承包时间在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提交林木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登记发证。2011年4月12日,易县林业局发布关于受理林权登记申请情况的公告,对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2012年10月29日,易县人民政府根据李**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林木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界线确认表、调查记录卡等资料,为李**颁发了易林**(2012)第000143号林权证,四至情况为东至李**承包山山界、南至李**地界、西至李中升承包山山界、北至李**承包山山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易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易林**(2012)第000143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北至李**承包山山界”,该记载内容不能显示与上诉人李**承包荒山有重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林权证包含了其承包林地,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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