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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隆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0年10月5日,隆尧县**营村委会将诉争宅基发放给第三人之父刘**。1998年12月27日,霸**委会出具的关于为刘**补办宅基地证的证明信:“今证明我村村民刘**,村委会于1990年10月5日放给宅基地一处,面积178.88平方米,符和发放宅基地条件和村规划,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为盼。”1998年12月27日,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父颁发了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以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诉争之地系隆尧县大张庄乡霸王营村委会1990年10月5日发放给第三人之父刘**,并于1998年12月27日经村委会出具证明,村、乡、县三级组织申报审批,1998年12月27日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在颁证审报审批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该宅基使用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7日颁发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证。

上诉人刘**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本村村民、原任村干部等四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早在1978年至1980年左右就发放给了上诉人家庭使用,涉案宅基地上有上诉人原围墙地基为证。另外,第三人刘**持有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历届村委会成员暗箱操作下办理的,村委会成员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二、隆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程序违法。1998年12月27日隆尧县大张庄乡霸王营村委会证明信证明1990年10月5日放给被上诉人方的涉案宅基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方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且在1990年以前上诉人方的围墙早已存在,199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方办理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时未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未经村民讨论,未经公示,更没有乡级国土部门实地勘察确认边界,确认有无土地权属争议,明显程序违法。另外,庭审时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办理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经过了村、乡、县三级申报审批,程序合法,符合办理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发放要求。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1990年村委会已经将诉争土地发放给刘**之父刘**作为宅基地使用。三、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刘**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诉争宅基地有利害关系。二、隆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持有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过村、乡、县三级申报审批颁发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亦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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