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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高阳县庞口镇西庞口村西,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01)673号文件批准征用的高阳县200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1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高阳县西庞口村西45818.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高**(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高阳县**委员会,即第三人高阳县庞**管理委员会的简称。该土地使用证占用原告承包地0.73亩,原告每年领取土地补偿费730元。2004年,第三人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此诉讼中,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高**(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征用土地协议、冀政转征函(2001)673号批复文件、高阳县人民政府(2001)027号关于庞口**委员会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耕地承包合同、高阳县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5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保定**民法院(2005)保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地行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更承包地中的0.73亩土地被征用后,每年收取征地补偿费730元。被告征用西庞口村集体的土地后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高**(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李*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自2004年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李*更既已知道高**(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原告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更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种粮补贴存折,证实上诉人是涉诉地块的合法承包人,并且至今仍在发放种粮补贴,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证据进行核实。便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地是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征地,上诉人还有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三、被上诉人没有该地的征地卷宗原件。上诉人领取的是租地费,不是征地费。被上诉人拿其他地方的征地批文在该地作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没超过二十年的,没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判决耕地承包证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判决租地费裁定为征地补偿费不合法,判决被上诉人伪造的征地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违规发放的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撤销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西庞口村140亩左右承包地的违法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为高阳县庞**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高**(2004)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2日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冀政转征函(2001)673号批复文件及征地卷宗证实该宗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上诉人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即不再享有,其与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为该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收取原告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予退还。上诉人李**主张该宗土地未被征为国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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