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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与徐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原审被告徐水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乔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系原告杨*、杨**、杨**、杨英、第三人杨**之母。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徐水县安肃镇振兴路南侧。1998年4月23日,徐水**理局与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争议房产所涉土地出让给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合同中盖有受让方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有杨**的签字。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1998年12月7日徐水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号徐水县城00009号)记载,该房屋产权人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申请人处盖有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的公章,有杨*(与第三人杨**系同一人)的签字和印章,登记档案中有第三人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998年12月,被告颁发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2012年2月21日,杨**去世。2014年8月4日,第三人杨**夫妇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其二人名下。2014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一栏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被告提交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杨**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徐水**管理局证明证实未查询到个体工商户“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经营者姓名“杨**”的注册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徐水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将本案争议房产由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夫妻共同共有的卷宗档案、徐水**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方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有杨**的签字。杨**去世后,五原告和第三人同为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五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李**五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个体工商户姓名为“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杨**。但徐水**管理局证实,经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个体工商户“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经营者姓名“杨**”的注册登记信息。因此,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是否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的“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于1998年4月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徐水区安肃镇振兴路南侧面积为1071.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款。根据国土局相关规定,除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实体以外,不得以自然人的身份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只好以徐水县环东路付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名义申办了土地证。此后,在土地权属清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向国土局换取了新的土地证。取得土地证后,上诉人夫妇在此地块上盖起了总面积787.5平方米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经上诉人夫妇申请,原徐水县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向上诉人颁发了以字号“徐水县环东路付食经销部”为所有权人的第9号房产证。根据民法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得以民事主体出现的相关规定,2014年,上诉人申请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原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更正为上诉人的名字,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核,向上诉人颁发了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以徐**商局出具证明所载明的“经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个体工商户徐水县环东路副食经销部经营者姓名杨**的注册登记信息。”为由,质疑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字号名称与上诉人在申办由字号更正为姓名的过程中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不一致,撤销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内容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的是徐水区人民政府颁发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上诉人在申办第000158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徐水县环东路副食经销部”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就是房产所在地的地块,营业执照上加盖了发证单位工商局的公章,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而一审法院将审查内容延展到了“营业执照”取得的合法性审查上,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工商局未查出工商登记,属于工商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不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五人答辩称,一审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合理合法。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一审被告以上诉人杨**为经销部的经营者为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缺少相关证据。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的有效证明,在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材料中并没有经营者为杨**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表使用的是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的公章,申请变更材料却是字号为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根据企业字号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征,明显二者非同一主体,且经徐**商局证实字号为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并没有注册登记信息,说明营业执照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主要是依据上诉人杨**提供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对营业执照审查是合理合法的,谈不上审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徐水区人民政府述称,颁证是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实质上是个人的资产,经过申请可变更在负责人名下。办理规划证和土地证是在1998年4月,当时没有收取营业执照,公章上是“付”字,“付”和“副”是同音字,我们也认定是同一个,也可以给予办理。我们当时进行调查证明实际经营者是杨**,办理规划证的时候直接写的是“副”,现场的审查勘验意见显示“付”和“副”是一个地方,房子是杨**盖的,经销部的负责人是杨**。上诉人杨**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工商局的证明不能否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上是杨**的名字,现场勘测的时候杨**的父亲从来没有出现过,我们无法得知房屋与杨**父亲的关系。形式审查在实践中有灵活性,身份证是同一的,我们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管理职权,主体适格。1998年4月23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杨**。1998年12月,原审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2014年8月4日,原审被告徐水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杨**办理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杨**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姓名为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杨**。变更登记申请表公章是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营业执照字号为徐水县环城东路副食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徐水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卷宗档案、徐水**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是否是变更登记前的房屋所有权人徐水县环城东路付食经销部的经营者的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徐水区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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