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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涿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太平庄村。被告提交的登记号为035014卷宗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证号为涿房农字第0021号,领证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被告登记时收集的材料有涿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保定地区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张**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私有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涿州市桃**民委员会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035014号卷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张**与其丈夫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称不知被告颁发涿房农字第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涿房农字第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虽然上诉人与前夫未离婚,但对办理登记行为不知情。登记申请人签名盖章一栏是空白的,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2015年7月3日,上诉人给前夫打了一个电话证实是前夫的母亲办理的房产证,有录音为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只有上诉人的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的记录;村委会出具上诉人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虚假;被上诉人没有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太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2、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是2015年3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时才得知存在被诉房产证的事实,起诉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顼规定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涿房农字第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张**颁发房产证的程序合法,要件齐全,适用法律正确,办理房产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且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办证事应该是知道的,因此,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涿房农字第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取的材料有上诉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宅基地证、登记申请表,且登记申请表盖有张**的手章,说明上诉人张**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的事实。上诉人张**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收取上诉人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予退还。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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