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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与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刘**、崔**、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许**、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高文*与易县塘**民委员会签订“林权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22日,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易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四至分别为东至蛤蟆咀山顶分水岭,南至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梨树地房以北对外10米,太子岭河沟流水。2013年11月18日,塘湖镇人民政府致函易**业局,指出高文*的林权承包合同书所涉及部分荒山,权属确实存在争议。2013年12月24日,塘湖**村委会和该山场承包人崔**联合向易**业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作废高文*的林权证。2014年1月15日,野沃**员会向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易**业局明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仍然违规为高文*办理林权证,请求注销高文*的林权证。2014年3月27日,易**业局出具关于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部分荒山争议的报告,认为高文*承包的夏家庄村的林地确实与野沃村委会存在权属争议,野沃村和崔**本人作为相邻单位林权权利人,多次申请撤销高文*承包夏家庄村林地的林权证,符合林权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对于两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建议易县人民政府撤销高文*的易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将高文*承包的夏家庄村的林地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两部分。无争议的地块由林权所有权权剩人出具四至证明重新办理林权证。有争议的待确权完成后再办理手续。2014年5月19日,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易**(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高文*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告的易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易**(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林权承包合同书、塘湖镇人民政府致易**业局的函、易**业局出具的关于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部分荒山争议的报告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被告为原告颁发易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后,易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向易县林业局致函,证实涉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易**(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土地全部在塘湖镇夏家庄村管辖区域内,根本不与野沃村部分林地重合,不存在争议。2.2012年10月14日的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记载的部分荒山权属存在争议不真实。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年的经办人夏福星到庭作证。该原由书没有第三人签章,不在被上诉人卷宗里,存放于保定**有限公司,由于此次诉讼,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复印拿来使用。二、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持有林权证严重错误。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错误。2.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不适用。3.引用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是关于在林权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三个月内进行初始登记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不符合第十一条不予登记的规定。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后,经调查核实合法有效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十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30天内,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对上诉人的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登记并发证。4.2013年11月18日,塘湖镇人民政府致函林业局,称上诉人承包的部分荒山与他人承包的荒山存在争议,系对上诉人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了30天的公告期间。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不应当予以受理。三、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并撤销林权证程序错误。1.法律规定,非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如对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径行撤销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未立案调查、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告知、听证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寻求救济的权利。3.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2013年1月22日后获取的证据,且所有关键证据均非来自被上诉人的卷宗。而是来自一家科技公司,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易县塘湖镇夏家庄村与野沃村对涉案林地均主张归己所有,存有权属争议。两村先后将其发包给高**和崔**,由于涉案林地山界权属不清,未经政府划界确权,产生承包地块重叠和权利冲突。2009年,两承包人先后申办林权证,均因对方提出异议未果。夏家庄村在2012年1O月14日土地争议原由书上由指界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与野沃村存在土地权属界线争议。2013年,林业局依据高**的承包合同与易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21日关于高**承包塘湖镇夏家庄村西北土地情况说明作了林权确认,后野沃村与崔**提出撤销申请。庭审中,经询问夏福星对作为夏家庄村一方土地争议指界人身份无异议,对指认与野沃村存有争议宗地区位为夏家庄村西北角与东南角予以认可,这与原告方庭审时出具的土地现状调查图中标示的争议宗地图位吻合,并与涉案争议土地原由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告诉称涉案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显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无误。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相关争议受理、调查、审议和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涉案林地授权前后均存有权属争议,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条件。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国家**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法律冲突。林业部门依法受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向林业部门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并举证,林业部门依法调查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建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法律未禁止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发证后提出权属争议。原告诉称“30天公告期”是对权利初始登记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与本案案情不符。3.上诉人诉称未经告知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证与事实相悖,混淆了确权发证与裁决撤销林权证的时间节点。塘湖镇人民政府致易县林业局的函、相关调查询问笔录、易县林业局报告等证据均取自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取证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易县塘湖镇沃野村村委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强调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野沃村委会和夏**委会存在权属争议是不争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易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撤销违法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山林权属登记。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塘湖镇人民政府致易县林业局的函、2012年10月14日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相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易县林业局报告、塘湖**民委员会与崔**2009年7月18日订立的承包合同及崔**申请林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在为涉案山场的办理林权登记之前,被上诉人塘湖**民委员会就与塘湖镇**委员会为涉案山场的权属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作出林权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对发现存在权属争议的林权证作出撤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高**主张涉案山场的权属无争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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