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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材公司诉安国市人民政府、安国**交易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安国**交易所、安国**视台因河北**材公司诉安国市人民政府、安国**交易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国市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高**、上诉人安国**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发、上诉人安国**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刁丽、被上诉人河北**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材公司组建于1997年10月,由河**材公司和河北**易公司合并成立。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是由原河**材公司与安国县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河北**材公司成立后,取代原河**材公司,成为与安国县人民政府联营协议的协议单位。安国**交易所于2000年7月14日将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字第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确权为安国**视局字第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8日因更正门牌号,又将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安国市房权证府前街字第号。办理变更登记依据如下:1.安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安民破字第3-1号、3-2号、3-3号、3-4号证明河北省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已破产。其3-4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宣告债务人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一律不再清偿。二、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于近日到安国**管理局办理注销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注册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决日期为2000年4月29日。2.公房买卖申请表载*:房产出让人为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受让人为安国**视局,原房产证号为0036号,申请日期为2000年7月7日。3.房契存根第755号载*,出让单位为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承让单位为安国**视局。立契时间为2000年7月7日。重要记载栏载*:今有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将安国市北方贸易货栈过户给安国**视局,签署时间为2000年7月7日。4.2005年10月28日房产证变更证明证实0053号房产证变更为0088号房产证。原告提供房产证0036号复印件表明,该房产所有人为安国市北方贸易货栈。2005年9月20日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八名职工被安国**视局起诉侵权,庭审中得知房屋登记变更的事实,于2006年1月6日向我院递交行政诉状。以上事实由河北**理局冀药局人(1997)225号文件、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工商档案、安国**交易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河北**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2005年9月20日得知房屋所有权被变更,2006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1998年10月12日,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安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破产还债;2000年4月29日,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决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依据的房契字第755号,房契显示出让单位为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承让单位为安国**视局,立契时间为2000年7月7日。房契形成时间为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后。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无权再处分破产企业的房产,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国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安国**视局颁发的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国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北方中药贸易货栈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货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联营企业。依据相关事实可证明北方中药贸易货栈权利应当由清算组行使,争议房产列入破产财产,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对本案房屋登记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据被上诉人提交诉状可知,被上诉人2005年9月20日已经明知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时效的特殊情况,因为被上诉人与争议房产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房产属于破产财产,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告知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无权处分破产企业的房产,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办理0088号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确适当。当时,原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经安**法院通过破产程序宣告破产,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已提交房屋登记卷宗。一审法院认定,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后,无权处置破产企业房产错误。首先,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地位已经由安国市人民法院的多份裁定予以认可。其次,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对破产财产在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前,破产资金来源是第三人。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对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是对破产财产处置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定职责。综上,恳请依法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颁发的第OOO1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安国**交易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是撤销安国市房产管理所颁发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安国市无此单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案条件,理应驳回其诉求,待其修正后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超权越职。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修正被上诉人的错误不符合法律要求。三、上诉人收到行政诉状,参加了庭审,然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只字未提,不知何故?四、一审判决对(1998)安**3-3、3-4号民事裁定进行曲解。3-3号裁定表述的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资产总额2218003.45元,其中破产费用4万元,可分配破产财产额为2178003.45元,财产分配方案为偿付拖欠职工工资1442279.20元、养老保险735724.25元,至此财产分配完毕。在债权人会议上一致通过,且安国市人民法院(1998)安民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1998)安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载明了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其他债权人不再清偿。两个裁定书相关联,不能断章取义。只是程序的终结,不是对偿付拖久工资、养老保险的变现落实,不是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的结束。五、本案2006年1月26日起诉,2014年10月l7日开庭审理,我单位2014年12月ll日领取到的(2008)安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非所诉,任意取舍修改,判决主文对上诉人无表述,请求发还重审。

上诉**播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体资格。判决称“河北省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是原河**材公司与安国县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原告河北**材公司组建后,取代原河**材公司成为与安国县人民政府联营的协议单位”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出资情况,更无法证实取代一说。所以,被上诉人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一审中应驳回起诉。该判决称原告2005年9月20日得知变更,2006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的案号是2008年的案号,被上诉人是2008年才立案的,严重超过诉讼时限,应驳回起诉。三、一审立案后,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结案件,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依据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没有依据。原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经安**民法院通过破产程序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终结,货栈不复存在,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并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其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护,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显然会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公正,故请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药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完全合法。一审证据中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工商档案所存资料中,资金信用证明、河**材公司与安国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中药材、中成药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关于对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联合管理经营的协议书、河北省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破产清算组名单、关于组建河北**材公司的决定、安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妥善解决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遗留问题的函,均证明原告对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投资建立、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破产资产处分有着毋庸置疑的权利。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安国**交易所系本案一审合法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书中已写明安国市房地产管理所与安国**交易所的承接关系。一审庭审中安国**交易所作为被告出示了为第三人安国市广播电视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安国**交易所作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现合法实施者,有义务向一审法院说明自身主体的变更情况,一审判决并无超权越职。四、一审判决对安国市人民法院(1998)安民破字第3-3、3-4号民事裁定书审查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符合本案事实。该份证据系一审被告安国市人民政府出示,作为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登记资料中显示房屋权利申请人为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且其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也从未获得该房屋,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称“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处置发生在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前,破产资金来源是第三人支付,处置行为已经完成”及“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对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并不是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是对处置财产履行的附随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能出示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显然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药材公司提交的河**材公司与安国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中药材、中成药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关于对安国北方中药贸易货栈联合管理经营的协议书及河北**理局关于组建河北**材公司的决定,可反映出被上诉**药材公司是河**材公司的权利承受人,河**材公司是组建原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联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企业投资者诉权的规定,被上诉**药材公司对原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药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知道安国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06年1月6日起诉时,并未超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药材公司诉请撤销的安国市房权证府前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是安国市人民政府和安**地产管理所公章,其中安**地产管理所章为安国**交易所的业务章。被上诉**药材公司误将被告写为安国市房产管理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安国**交易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药材公司并未反对,一审法院虽未要求修改诉状,但上诉人安国**交易所作为被告,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安国**交易所认为应驳回其诉求,待其修正后另行起诉的主张,增加当事人诉累,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房屋变更登记,是由安国市企业破产清算组作为出让方提出申请。而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安国**交易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档案中,并无原权利人安国市北方中药贸易货栈的房屋权属证书,也没有该变更登记的房屋已列为破产财产并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予以处置的相关材料,该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安国**视台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安国市人民政府、安国**交易所、安国**视台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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