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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高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系高阳县庞口镇西庞口村村民,二人在该村拥有承包地。2002年,二人的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即原告所诉地块。2005年3月25日,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所诉地块为第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颁发了高**(200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李**、李**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征用土地协议、高**(200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征收高阳县庞口镇西庞口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与被告为第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高国用(200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李**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种粮补贴存折,证实上诉人是涉诉地块的合法承包人。二、上诉人李**、李**两家在该地块上均有承包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省政府的征地批文不是该地块的,是其他地方的征地批文,征地协议中村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村主任而是村支书李**,李**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如果是征地应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不是按年给租金。三、2014年4月上诉人向保定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高阳县政府强占强卖西庞口村民承包地时,市政府转由高阳县政府答复。因对高阳县土地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保定市国土局复查,保定市国土局答复因为该地没有被征用,高阳县国土局拿不出被征用地该地的卷宗。后上诉人从省国土厅公开了2002、2003年冀政转征函两个批文。上诉人找高阳县国土局要求公开时,也没有公开。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变相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耕地承包证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判决给的不是征地补偿、判决征地协议无效、判决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撤销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文将上诉人所诉地块征用,通过土地公开拍卖,保定市**有限公司竞得了庞口住宅小区地块,保定市**有限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后,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高**(200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冀政转征函(2002)921号、冀政转征函(2003)789号、征用土地协议、高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高**(200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承包土地已由高阳县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已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与该国有土地的出让及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不具有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李**、李**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收取原告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予退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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