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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保定市北**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该公司于1991年5月15日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12月5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时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张**。1997年8月27日,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第三人用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向中国**定市分行抵押贷款30万元,同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等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第三人的公章,故原告张**自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为与张**共同生活的张*(张**之女)也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张**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张**收到保定**民法院邮寄的拍卖房产的相关材料,才得知房屋确权到了物**司名下,之前张**并不知情。房屋确权手续材料中,没有张**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只要不超过20年,就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向物**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住建局向物**司发放产权证所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错误,应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住建局是没有权利对其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确权并予以登记的。(三)物**司在向被上诉人住建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上诉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四)在物**司提供资料不全、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合法。(五)物**司是1997年8月25日申请办房本的,8月27日就领取了房本,其程序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同时,上诉人张**一直在房屋居住,没有见过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到房屋处去调查和测量。而档案材科里却记载显示房屋产权清晰,四邻无纠纷,显属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住建局给物**司颁发的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张*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张*与张**虽为父女关系,但是,张*1997年在河北省体校学习,对于房屋确权到了物**司名下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只要不超过20年,就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向物**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住建局向物**司发放产权证所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错误,应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住建局是没有权利对其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确权并予以登记的。(三)物**司在向被上诉人住建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上诉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四)在物**司提供资料不全、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合法。(五)物**司是1997年8月25日申请办房本的,8月27日就领取了房本,其程序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住建局给物**司颁发的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为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物资公司坐落于烟厂路西侧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物资公司用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向中国**定市分行抵押贷款30万元,同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该房屋从2001年至2014年多次被法院查封,现处于被查封阶段。以上事实有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第104毫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18日(2001)新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7月13日(2001)新法协字第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6月(2002)新法执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2月28日(2001)新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3月13日(2001)新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2日(2001)新执字第313-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9日(2001)新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7年8月27日,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物资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均有单位公章。1997年11月7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等均有上诉人张**本人签名及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物资公司公章,故上诉人张**当时应当知道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张*作为张**之女,长期共同生活,也应当知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张**、张*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张*主张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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