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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定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定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泽刚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所占土地转让,至2015年1月4日向高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对于该协议毫不知情,协议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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