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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顺平**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杨*明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韩**;被告顺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张**;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刘**、刘**、臧振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与刘**、梁**、刘**、臧振伍五人合伙成立了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杨**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定程序在被告处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4月原告发现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就于2014年7月擅自将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的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变更程序合法,变更必须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4、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两份;5、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6、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实物出资确认证明;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9、梁**、臧**、刘**、李*、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2013年8月13日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号130636NA000461X;11、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12、(顺)登记农变受字(2014)第648号受理通知书;1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第三人述称,原告本人已经自愿退出合作社,该变更登记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不存在欺骗之说。在原告自愿退出合作社后,合作社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按程序进行的登记,但原告本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大会纪要是弄虚作假,被告对合作社的法人变更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当时签字不是原告就是他的代理人。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与第三人刘**、梁**、刘**、臧振伍五人合伙成立了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杨**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定程序在被告处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梁**向被告提供了加盖有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对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和成员出资进行变更。被告顺平**管理局同日受理了顺平县**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因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变更后的合作社成员和成员出资总额进行了新的注册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卷的材料中: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章程修正案、合作社成员实物出资确认证明及出资清单、合作社成员名册等均加盖有顺平县金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合作社成员的变更登记,首先以合作社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法定代表人由合作社成员选举产生,其任职文件以股东会议决议形式出具;原告作为原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印章的保管和使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梁**向被告提供加盖有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称本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大会纪要是弄虚作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顺**达苹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申请的变更登记材料,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和成员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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